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2346号
原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赵国辉。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公司)与被告***、***、赵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赵国辉、被告***、***、赵国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系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丧葬费1547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618.96元的支付义务;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廷芝死亡不属于工伤。关于赵廷芝的送货行为是否受原告指派的问题。原告在2014年之前是漯河地区格力电器总经销,电器的销售分为零售和批发。零售是指原告在自己的门店面对终端客户进行销售,批发是指漯河地区的电器经销商与原告按照年度周期签订经销合同,并提前预付货款至原告的账户,之后按照其销售情况从原告的仓库提货并扣除货款。零售情况下是原告安排人员送货并负责安装,批发全部是经销商自己安排运输车辆从原告仓库提货,原告不负责运输也不负责安装。2013年5月22日,赵廷芝受经销商漯河冰山制冷有限公司委托运送货物时车辆起火死亡。2013年9月16日,漯河冰山制冷有限公司在郾城区××人事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对赵廷芝受其委托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表示与赵廷芝比较熟,有货就打他电话,运费是一次一结冰山公司在仲裁委的自述、出具的情况说明、赵廷芝与冰山公司的通话记录、赵廷芝为冰山公司送货的出库单这些客观证据充分证实了2013年5月22日赵廷芝是受冰山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时车辆起火死亡,并非受原告的指派。赵廷芝死亡当天,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出警对赵廷芝的死亡事件进行调查,在对赵廷芝的配偶***询间笔录中,***明确说明赵廷芝开三轮车帮人送空调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是受客户委托送货并由客户付款,***在该份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之前多起诉讼中的陈述以及漯河冰山制冷公司的陈述、情况说明一致,充分证实赵廷芝送货行为并非受原告指派,不属于工伤。二、***、赵国辉、***无权要求原告赔偿,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赵国辉、***三人对赵廷芝是否因公死亡十分清楚,但却从2013年起不断编造谎言,骗取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作出错误的认定,并最终依据错误的判决提出工伤赔偿诉讼,以达到讹诈原告的目的。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新证据,还原了案件事实真相,证实赵廷芝不属于因公死亡但三被告仍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未主动撤销仲裁申请。仲裁委虽作出裁决支持了三被告的请求,但三被告的讹诈目的终将不能得逞。***、赵国辉、***的一系列诉讼行为,已经涉嫌虛假诉讼,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综上,原告不应对赵廷芝按工伤进行赔偿,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赵国辉辩称:一、三答辩人的亲属赵廷芝死亡属于工伤。经答辩人申请,漯河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廷芝死亡属于工伤。新时代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漯政复〔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时代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书,相继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1行终39号生效判决,认定漯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判决驳回了新时代公司的请求。该判决书在送达答辩人与新时代公司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时代公司虽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豫行申386号裁定,驳回了新时代公司的再审申请。故经(2018)豫11行终39号生效判决确认,赵廷芝死亡属于工伤。新时代公司诉称的双方不属于工伤、答辩人虚假诉讼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负责人对三答辩人的恶意中伤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名誉,答辩人将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二、郾城区仲裁委作出的郾劳人仲案字〔2019〕0014-001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应结合事实与法律,判令新时代公司赔偿三答辩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赵廷芝的妻子***1954年4月27日出生,在赵廷芝2013年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日常依靠赵廷芝的收入生活,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的供养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新时代公司应按照赵廷芝工资40%的标准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规定:“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赵廷芝日常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赵廷芝的工资,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综上,郾城区仲裁委作出的郾劳人仲案字〔2019〕0014-001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时代公司的起诉旨在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其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赵廷芝系被告***之夫,系被告***、赵国辉的父亲。自2002年以来赵廷芝在被告新时代公司处从事看大门和打杂等工作。2013年5月22日,赵廷芝在为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送空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被告双方遂产生纠纷。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2016年7月1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廷芝生前与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被告赵国辉申请赵廷芝为工伤,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廷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漯政复(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历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驳回了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11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豫11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豫行申38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2月12日,***、***、赵国辉以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支付三申请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91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8979元;3、按月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759.16元。该案经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郾劳人仲案字(2019)0014-0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91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5474元;3、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给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618.96元。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赵廷芝工资收入相关证据。
另查,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漯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赵廷芝与新时代制冷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廷芝发生事故死亡系工伤的问题,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数额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年×20倍=491300元;2、丧葬补助金:2579元/月×6个月=15474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2579元/月×60%×40%=618.9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3年6月22日起开始按月支付,分别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国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二、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国辉丧葬补助金15474元。
三、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618.9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分别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3050元,合计3055元,由原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