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103行初104号
原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787-13号。
法定代表人牛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博,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淮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蒿慧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华锋,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国辉,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悦,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赵国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亚博、郭晓果、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涛、第三人赵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一、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在对赵廷芝工伤认定程序违法。1、赵国辉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工伤申请,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市政府复议后作出漯政复[2017]7号复议决定书,工伤申请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工伤认定是否应当受理属于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但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参加,行政程序违法。2、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告知原告认定工伤的具体执法人员、未通知原告对申请工伤的材料进行质证、未组织听证、未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办案程序明显违法。二、被告受案不合法。1、本案已过申请工伤的期限,被告市人社局不应当受理,市政府作出漯政复[2017]7号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赵国辉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赵廷芝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超出了1年的申请期限,且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5月21赵廷芝死亡满一年时该规定尚未颁布,且该规定没有溯及力条款,因此市政府依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扣除仲裁、诉讼期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赵廷芝于1953年4月21日出生,2013年5月22日其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确定,国家法定的企业退休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根据该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必须终止,双方若继续用工则只能建立劳务关系而不能建立《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赵廷芝在事故发生时已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不应当受理。结合本案,赵廷芝无论60周岁之前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可以确定的是其死亡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赵廷芝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受理条件。综合上述意见,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赵廷芝的工伤申请违法。三、市人社局作出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漯政复[2017]100号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依据不足。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引用该规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1、本案中,赵国辉提供的(2016)豫11民终998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不明确,仅能证明赵廷芝与原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达不到赵廷芝死亡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赵廷芝死亡时已经超过6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第二点意见已经论述),且2013年4月30日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明确双方为劳务关系。鉴于(2016)豫11民终998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与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这一事实,本案被告应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审查赵廷芝死亡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而不能仅凭(2016)豫11民终998号判决书认定赵廷芝死亡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按照判决结果理解,赵廷芝从出生到死亡与原告便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基于上述情况,赵国辉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赵廷芝死亡时与原告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条件。但二被告却主观认为(2016)豫11民终998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已达到该条件,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解释。2、赵廷芝的送货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定赵廷芝的工伤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有询问笔录、赵廷芝妻子赵秋云的笔录、《出库单》,但这些内容均不能证明赵廷芝运送货物是受原告的委派,更不能够证明赵廷芝送货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本案中,漯河冰山制冷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能够客观反映出赵廷芝送货行的真实情况。根据冰山公司2013年9月16日在郾城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以及冰山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足以证实赵廷芝是受冰山公司的委托为其运送货物,双方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另外本案的事故车辆豫L×××××号三轮摩托是赵廷芝购买并登记于位香玲名下,位香玲与赵廷芝存在亲属关系,车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市人社局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了上述客观证据,但被告对此不予采信且未说明理由。复议阶段原告提供了漯河地区格力电器经销商的多份证明、销售合同近一步证明原告从不为经销商(包括冰山公司)送货,经销商全部是自提货物,运费自担。同时提供了赵廷芝生前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7××××3801在2013年5月份的通话记录及其经手的多份提货单,印证了赵廷芝与冰山公司存在长期且频繁的货物运输关系,事发当是冰山公司多次打电话给赵廷芝要求其送货。这些内容与冰山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赵廷芝是受冰山公司委托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事故身亡的事实。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大量客观证据视而不见,仅凭一份“出库单”中提货人注明“老舅送”便认定赵廷芝运送货物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明显缺乏客观性,同时也与大量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不符。综合上述全部内容,市人社局作出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缺,认定事实缺乏根据,与大量客观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复议机关程序违法,未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复议程序成为了形式,未对案件事实依法进行审查,对认定机关的错误予以纠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豫漯政复[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赵国辉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受理。1、赵国辉在申请过程中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廷芝死亡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其中(2016)豫1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国辉父亲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作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故上述材料已达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要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所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经漯政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扣除赵国辉因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所耽误的时间后并未超过一年,故赵国辉的申请并未超过申请工伤的期限。3、根据人社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赵国辉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我单位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我单位应当受理。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也规定了工伤受理的条件。《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规定在工伤受理阶段必须通知用人单位参加,原告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赵国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受理的条件,我单位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廷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赵国辉及新时代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我单位的询问笔录显示:新时代公司在空调销售中存在为客户运送空调的服务,赵廷芝在新时代公司工作期间也从事空调的运送,2013年5月22日中午,新时代公司曾给赵廷芝打电话催促其送货,并向赵廷芝开具公司《出库单》一份,《出库单》上注明“收货单位: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老舅送”字样(“老舅”为新时代公司员工对赵廷芝的称呼),12时10分左右,赵廷芝在送货前往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山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并不能证明赵廷芝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现赵廷芝所受伤害符合该项法律规定,故我单位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三、我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程序合法。2017年2月22日,我单位依法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3月2日送达至新时代公司,于2017年3月3日送达至赵国辉,向新时代公司送达受理决定书时还一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期限及权利。新时代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向我单位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2017年4月11日,我单位结合案件情况,对赵廷芝的妻子赵秋芸(与赵廷芝一起在新时代公司工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2017年4月21,我单位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并于2017年4月28日送达至赵国辉及新时代公司。因此,我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新时代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经审查,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市人社局提出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同时通知赵国辉参与行政复议案件。经市人社局答复,新时代公司及赵国辉查阅案卷,答辩人书面审理后案件审理终结。答辩人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2日中午,赵廷芝在运送空调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廷芝死亡。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争议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1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赵廷芝生前自2002年就一直在新时代公司工作,从事看门和打杂等工作,新时代公司也给赵廷芝发放工资,期间赵廷芝也帮客户运送货物等”,判决赵廷芝生前与新时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送达生效。(二)第三人2016年9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认为该申请已超过1年时效不予受理,第三人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漯政复〔2017〕17号)认定扣除劳动关系争议诉讼时间,该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法定期限,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牛自平称赵廷芝为舅舅。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调查期间,第三人提供了申请人2013年5月22日出库单(注“老舅送”)和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赵廷芝死亡时受申请人指派运送空调;申请人提供了冰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庭审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证明赵廷芝死亡时受冰山公司的委托为其送货,运费由冰山公司支付。在本机关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甲方,格力省级代理)和申请人(乙方,格力漯河市级代理)以及各经销商(丙方,包含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三方在2013年8月份之前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合同中约定了由丙方自提货物,证明申请人不存在为各经销商送货的业务,上述证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未提交。(四)被申请人受理工伤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先后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询问。2017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漯政复〔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国辉陈述:一、答辩人亲属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1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答辩人亲属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在送达答辩人与新时代公司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书是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合法、有效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市人社局受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1、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工伤期限。2013年5月22日赵廷芝发生工伤事故后,因新时代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答辩人与新时代公司就劳动关系争议开始进入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直至2016年8月9日答辩人才收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所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之规定,经漯政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扣除答辩人因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所耽误的时间后并未超过一年,故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工伤的期限。2、赵廷芝死亡时虽已超过60岁,但其作为新时代公司的劳动者,在因工送货过程中死亡,依法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将超过60周岁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之精神,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新时代公司提出超过60周岁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理由并不成立。现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程序要求,属于市人社局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根据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之规定,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当受理。三、赵廷芝是在受新时代公司指派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显示:2013年5月22日12时10分左右,赵廷芝在漯河市淞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西30米南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车上载有四台格力柜式空调机。该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与新时代公司2013年5月22日签发的《出库单》(上注“收货单位:冰山公司”和“老舅送”)可相互印证,证明赵廷芝是受新时代公司指派在为新时代公司的客户冰山公司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赵廷芝为新时代公司向其他地方运送货物并代收小额款项、代收票据等证据均证实,赵廷芝的送货行为是新时代公司业务组成的一部分,是赵廷芝作为新时代公司员工的工作内容,是他的履职行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现赵廷芝受新时代公司指派外出送货,属于因工外出,其所受伤害是其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赵国辉身份证复印件,3、赵廷芝身份证复印件,4、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5、赵廷芝火化证,6、赵廷芝户口注销证明,7、新时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证字[2013]第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9、2013年5月22日漯河新时代出库单,10、赵晓华证人证言及赵晓华身份证复印件,11、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3年7月11日对薛国亮所做调查笔录,1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3、豫漯工不受字[201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赵国辉),14、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豫漯郾工受字[2017]0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14日,赵国辉就其父亲赵廷芝受新时代公司指派送货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单位认为其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后经漯政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扣除其因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所耽误的时间后并未超过一年期限,故我单位于2017年2月22日做出了豫漯郾工受字[2017]0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二组证据,1、豫漯郾工举字20170222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赵国辉),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新时代公司--李群发),4、申请人赵国辉提交补充证据三组,5、新时代公司提交证据及补充证据共八组,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7年4月11日赵秋芸)及赵秋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单位于2017年2月22日做出了豫漯郾工受字[2017]0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向赵国辉进行送达,并向新时代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随后赵国辉及新时代公司均向我单位提交了证据,我单位工作人员对赵廷芝妻子赵秋芸(与赵廷芝一起在新时代公司工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组证据,1、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赵国辉),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新时代公司--李群发),证明:2017年4月21日我单位做出了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向赵国辉及新时代公司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第18条。
原告新时代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受理过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理应当是从事故发生后一年内进行申请,申请过程中需要诉讼或仲裁这个期限是可以不计算在内的,本案的受理是在2016年9月14日受理,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一年。对第二组证据第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这三个人电话录音、通话笔录都是在2016年年底和2017年在原告的黄河路零售门面房进行的录音,这与2013年原告和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的业务往来完全不同,该补充证据是个人客户零售购买空调的咨询电话,与原告2013年和冰山公司经销商销售的模式完全不同,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2013年5月22日赵廷芝因故不在时送货的关系证明。对第6赵秋芸身份证件无异议,对笔录证明内容有异议。送货通话时赵秋芸并不在场,而且根据原告向市政府提供的赵廷芝的通话笔录,赵廷芝运送货物是和冰山公司通的电话,不是原告指派赵廷芝送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赵廷芝为工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赵国辉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第二组证据,漯政复[2017]6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漯政复[2017]70号提出答复通知书、漯政复[2017]7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市人社局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第三人赵国辉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原告、第三人的阅卷记录,第四组证据,漯政复[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新时代公司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起诉状中已说明,对原告向市政府提交的复议过程中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答辩状,第三人赵国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对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赵国辉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秀梅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秀梅与赵廷芝生前系邻居,张秀梅知道赵廷芝生前用三轮拉货搞营运挣钱。赵廷芝是为其他公司运送货物、赚取运费过程发生事故。第二组证据,沈某、杨卫东、吴保山分别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新时代保管员李运会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沈某、杨卫东、吴保山证实与赵廷芝一起搞营运赚取运费,运输车辆是自己购买,赵廷芝的营运证是沈某帮忙办理。2、提货单中提货人是为了注明提货主体,以便有据可查,并非是新时代公司委托的送货人。第三组证据,舞阳县大众电器有限公司、漯河旗丰电器中央空调展销中心、郾城区城关镇连伟诚信电器商行、漯河市源汇区顺通电器经营店、临颍县蓝盾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上述公司在2013年8月之前与新时代公司(格力漯河市级代理)、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省级代理)存在格力产品经销合同关系。经销商(上述公司)全部是自提货物,运输人员及运输车辆由其自己联系,费用直接支付给运输人员,不存在新时代公司或者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送货的情形。第四组证据,漯河旗丰电器中央空调展销中心、临颍县蓝盾摩托车有限公司、舞阳县大众电器有限公司、漯河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舞阳县光明家电有限公司、舞阳县格威家电商行、舞阳县新鸿昌商贸有限公司、漯河汇力(集团)有限公司家电超市与新时代公司、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产品经销合同书》各一份。证明经销商(包括冰山制冷公司)与新时代公司、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第八条”对于交提货方式约定明确:丙方(经销商)自提。证明新时代公司向经销商供货不存在送货的情形。第五组证据,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漯河市恒远电器有限公司与新时代公司、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经销商格力电器及相关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新时代公司是格力电器及相关产品漯河地区的总经销商,漯河地区的其他经销商与新时代公司及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省级经销商)签订的购销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购销合同第二页“第五条”对于发货、运输及验收有明确的约定,除格力厂(总厂)直发货到丙方(经销商)外,经销商的货物全部从新时代公司或者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的仓库自提,运输费用自理,不存在送货的情形。第六组证据,新时代公司与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2013年签订的《总经销商格力电器及相关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新时代公司作为格力电器的漯河地区总代理,全部货物也是从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自提,运输费用自理。第七组证据,2013年冰山公司与新时代公司及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经销商格力电器及相关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冰山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证据来源于“2014漯郾劳案字第4号”卷宗。证明1、冰山公司与其他经销商(对比证据四)签订的购销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根据合同第二页“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冰山公司从新时代公司仓库自提货物,运输费用自理,不存在送货的情形。2、赵廷芝事故发生当天是受冰山公司委托为其运输货物,运费由冰山公司承担,这与购销合同的提货、运输条款内容相符。第八组证据,赵廷芝生前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7××××3801在2013年5月份的通话记录一份、新时代公司邮件截屏2份、通讯录一份。通话记录来源于“2014漯郾人裁案字第241号”卷宗。证明1、03952633149这个固定电话在2013年5月1号至2015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前,共计通话25次。03952633149是冰山公司的办公电话,通话记录显示,冰山公司基本上是主动打电话联系赵廷芝(如果新时代公司委托送货,冰山公司不应当经常主叫赵廷芝),通过冰山公司与赵廷芝的通话频率可以反映出冰山公司经常委托赵廷芝帮助提货并运输货物。2、2013年5月22日10时04分、11时26分,冰山公司两次主动打电话给赵廷芝,请赵廷芝到新时代公司仓库提货并运送货物,在这两个电话之前的当天并没有其他通话。这也说明了赵廷芝是受冰山公司委托运输货物,而非受新时代公司指派。3、通过话单显示2013年5月22日11时36分新时代公司给赵廷芝打电话,打电话的目的是因为新时代开票人员中午要下班,打电话告知赵廷芝冰山公司所需货物的出库单已经开出,工作人员因下班时间已到便在出库单上注明提货人“老舅送”,以便确认提货主体,但这并不是新时代公司委托赵廷芝送货。第九组证据,出库单15份。证明2013年5月赵廷芝为冰山公司运送货物的情况。通过与证据八对比可以确认,赵廷芝送货均是由冰山公司电话联系。在此需要说明一下新时代公司的提货流程,经销商提货需要先向新时代公司开票部门报所需型号,新时代公司根据经销商的需要出具出库单,经销商到新时代开票处签字领取出库单,之后凭出款单到仓库提货。由于赵廷芝与冰山公司频繁发生运输关系多年,彼此十分熟悉,因此冰山公司委托赵廷芝运货的时,由赵廷芝办理提货手续,出库单中提货人一栏需要经销商的办理人员签字,“赵廷芝送”四个字均是赵廷芝本人所书写,但“送”并非就是新时代公司的行为,是赵廷芝运送货物时的习惯书写方式。第十组证据,冰山公司的出库单2份。证明冰山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从新时代公司提货与委托赵廷芝提货的流程相同。其中赵艳是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利的妻子,同时为冰山公司的股东;高波为高建利的弟弟。通过这两份出库单并结合证据六可以证实冰山公司到新时代公司的提货方式为自提,不存在送货情形,印证了赵廷芝的送货行为不是受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而是受经销商的委托。第十一组证据,沈某经手的出库单7份、杨卫东经手的出库单9份。证明这份证据与证据二中沈某、杨卫东的出具的证言相印证,证实沈某、杨卫东与赵廷芝均是给经销商送货赚取运费,同时接受经销商委托后负责办理提货手续。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证言对与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这些证人是没有发言权的。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不应当在本案重新审理,赵廷芝生前最后一次送货是否是冰山公司委托的,没有证据。是否是冰山公司委托这些证人是无法知道的,证人的证言与事实完全不相符。舞阳大众电器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四、五、六其中的电器公司均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冰山公司与原告的购销合同第7条原告方的义务明确,保证冰山公司销售货源不出现断货,我们认为冰山公司的货源主要都是由原告方提供的,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也进一步证明本案赵廷芝拉的空调也是从新时代公司仓库拉的,赵廷芝运送空调的行为完全是受原告的指派,赵廷芝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或工作行为,至于赵廷芝的运费由哪方支付,这是原告与冰山公司内部的规定,不能对赵廷芝有约束力,根据第三人在劳动关系确认期间的庭审笔录,原告方庭审时认可赵廷芝每送一个空调是有运费提成,是由原告支付的。因此经过仲裁认定了赵廷芝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证据八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冰山公司所需要的空调是由原告提供的,原告指派赵廷芝送货,作为冰山公司当然会与赵廷芝联系送货的事由,原告可能有多个送货工作人员,冰山公司只与赵廷芝联系,而不是联系其他送货人员,只能是原告向冰山公司提供的赵廷芝的联系方式。再次证明了原告与赵廷芝的劳动关系,赵廷芝是受原告的委托。对证据九无异议,出库单恰恰证明了赵廷芝送货行为是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没有出库单赵廷芝不可能将空调提出,也不可能知道货运到哪里。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沈某和杨卫东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这两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赵廷芝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判决确认,如果沈某和杨卫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一旦出现类似问题,原告同样还要承担类似责任。对劳务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否认。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补充: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复议过程中提交过,这些证据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赵廷芝是根据原告的安排去送的货,送货前原告向赵廷芝打的有电话,赵廷芝送货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送货行为是原告所销售空调的延续。对劳务协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生效判决为准。
第三人赵国辉对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中证人均为原告的员工或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下级经销商或其他公司。所以以上证人身份均不具有中立性,且证言中大部分为证人自己推断性猜测性的言论,所以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证据三、四、五、六为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或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性。证据七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与冰山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原告与赵廷芝的劳动关系和指派行为,其双方关于运费等私人约定不影响与赵廷芝劳动关系的成立,冰山公司出具的单方说明没有事实依据,其之前或在事故发生时称赵廷芝的运费由冰山公司单方支付为其单方陈述,第三人不予认可。证据八通讯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赵廷芝为原告的送货人员,其在受原告指派过程中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存在多次电话联系,是符合常理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赵廷芝是受冰山公司委派送货。证据九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不能核实该15份出库单真实性,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有老舅送的出库单,明确赵廷芝是作为原告的劳动者受其指派完成工作任务的。对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明问题和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为冰山公司、沈某、杨卫东单方出具的陈述,第三人从未认可其陈述内容。且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其他意见同市人社局和市政府质证意见。
原告新时代公司申请证人沈某、李某1、李某2、吴某、李某3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22日事发当日,赵廷芝不是受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派向冰山公司送货,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赵廷芝生前与原告新时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新时代公司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在审理劳动关系中已经提交过,民事判决已对这些证据进行了认定,法院也作出了最后的认定。证言存在相互矛盾,而且也不能够证明赵廷芝没有劳动关系。很多证人不清楚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之间的关系。李某3的证言与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庭审笔录是矛盾的,当时原告代理人声称工资是按月发的,每送一台空调给赵廷芝有提成,送空调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李某3的证言不足采信。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新时代公司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第一,李某2和李某3、李某1这三人证人证言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均未进行举证。第二,除了李某3外,剩下的4个证人实际上均不清楚赵廷芝与原告及冰山公司之间的关系。李某3的证言与刚才吴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李某3说赵廷芝只是看门打扫卫生,但是其他证人还证实赵廷芝存在其他的工作范围,例如运货卸货。
第三人赵国辉对原告新时代公司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赵廷芝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几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而且几位证人均未能说明赵廷芝与原告是何种关系,所以其证言均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生效的判决文书,法庭不应采信。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赵国辉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22日出库单原件一份,证明赵廷芝在上述日期受本案原告的指派在给冰山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该出库单明确注明了“老舅(赵廷芝)送”的字样,视为原告对赵廷芝进行指派,赵廷芝在履职行为中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
原告新时代公司对第三人赵国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单据明确说明了收货单位是冰山公司经销商,并且注明是提货人,和原告与冰山公司的协议约定的自提方式完全相符合,“老舅送”的字眼和其他出库单的字眼性质相同,仅是说明该批货物在冰山公司领取提货单后到仓库提货时应当由提货人赵廷芝签名,而当时赵廷芝没有签名的情况下证明该批货物由赵廷芝提走,而不是来证明赵廷芝是受原告公司的指派来提走货物,与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法律上的构成要件。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赵国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赵国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赵廷芝(新时代公司人称其“老舅”)系第三人赵国辉的父亲,生前在原告新时代公司从事门卫、杂工、送货工作。2013年5月22日12时10分左右,赵廷芝驾驶豫L×××××号三轮摩托车为新时代公司运送4台柜式格力空调机,在途经漯河市淞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西3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出现意外撞道边石致三轮摩托车侧翻,汽油外溢起火,赵廷芝在驾驶室内被烧死。
2013年8月19日,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新时代公司和冰山公司支付赵廷芝因公死亡的全部费用。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以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裁决送达后,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和新时代公司及冰山公司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0日,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又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21日,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后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了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了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0日,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又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重新仲裁。2、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2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4)漯郾劳仲裁字16号仲裁决定书:1、终止(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2、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20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以“仲裁委未将(2014)漯郾劳仲裁字16号仲裁决定书送达新时代公司、仲裁程序未结束、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为由,驳回了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的起诉。2015年1月30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法律文书送达证明书”,证明(2014)漯郾劳仲裁字16号仲裁决定书于2015年1月30日送达新时代公司。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与新时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405号、第00414号民事判决,新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漯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两个民事判决,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负担。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1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赵廷芝生前与新时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8月9日送达赵秋芸、赵素华、赵国辉,2016年8月24日送达新时代公司。
2016年9月14日,赵国辉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其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后经市政府漯政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扣除其因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所耽误的时间后并未超过一年期限。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了豫漯郾工受字[2017]0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赵国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廷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新时代公司不服,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漯政复[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否撤销的问题。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赵廷芝在运送空调途中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赵国辉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过申请的期限、赵廷芝生前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2日赵廷芝运送空调是否是受原告指派。关于赵国辉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过申请期限的问题,原告虽在起诉书中称市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通知其参加复议、没有向其送达违法,但截止目前原告并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漯政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未被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漯政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已认定,扣除因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所耽误的时间后并未超过一年期限,故赵国辉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超过申请期限。关于赵廷芝生前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6)豫1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赵廷芝生前与新时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称其与廷芝生不是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5月22日赵廷芝运送空调是否是受原告指派均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5月22日原告公司的出库单提货人一栏显示:“老舅送”,再结合2013年7月11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薛国亮的调查笔录、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对赵秋芸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2013年5月22日赵廷芝运送空调是受原告指派,赵廷芝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故对原告的关于赵廷芝事发当天是替冰山公司提货、不是受原告的指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再结合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赵廷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郾工认字[20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漯政复[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复议机关。新时代公司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通知市人社局提出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通知新时代公司、赵国辉阅卷,经审理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漯政复[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和复议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武献生
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