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3211号
原告(被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自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
被告(原告)***。
被告(原告)赵国辉。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赵国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405号、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发、樊朝阳,被告***、***、赵国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宇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送到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合法有效。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劳动争议委员会终止生效仲裁裁决书的权利。2014年11月12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2014)漯郾劳仲定字16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应予撤销。请求维持(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赵国辉辩称:1、劳动争议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无法律规定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案件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本案中涉及的仲裁裁决,并非一裁终局裁决,原告要求基层人民法院撤销非一裁终局案件,维持另一裁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本案诉争的纠纷作出了实体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证,原、被告诉争的纠纷本院已在(2015)郾民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实体处理,且本案系后诉,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系重新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