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3212号
原告(被告)***。
原告(被告)***。
原告(被告)赵国辉。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自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辉诉被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405号、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宇鑫,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发、樊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辉诉称:原告亲属赵廷芝自2002年以来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看门、送货及做一些杂活。被告每月给赵廷芝发放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赵廷芝受被告指派在运送空调的途中发生事故,当场死亡。经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贵院经审理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程序未结束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经原告核实,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将(2014)郾劳仲定字16号仲裁决定书已送到被告。因此仲裁程序已经结束,(2014)郾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的事由已经消失。请求确认原告亲属赵廷芝在死亡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2014)郾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处理过本案,被答辩人不服应当提起上诉,而不应当重复起诉。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亲属之间是劳务关系,被答辩人亲属是答辩人单位的门卫,被答辩人亲属自行买三轮车拉货,不是受答辩人指派,本次送货是冰山公司自提货物,被答辩人亲属是为冰山公司工作,被答辩人亲属该送货物的行为不在答辩人的工作范围内。
新时代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合法有效。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劳动争议委员会终止生效仲裁裁决书的权利。2014年11月12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2014)漯郾劳仲定字16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应予撤销。请求维持(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
***、***、赵国辉辩称:1、劳动争议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无法律规定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案件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本案中涉及的仲裁裁决,并非一裁终局裁决,原告要求基层人民法院撤销非一裁终局案件,维持另一裁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赵廷芝生于1953年4月21日,原告***、***、赵国辉分别系赵廷芝的妻子和儿女。赵廷芝的户籍是源汇区阴阳赵乡阴西村3组64号,身份是农民。自2002年以来赵廷芝一直在被告新时代公司处从事看大门和打杂工作,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期间也帮客户提供有偿的送货服务。2013年4月30日,赵廷芝与被告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自平之夫李群发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李群发)乙(赵廷芝)双方均认可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协议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二、乙方主要工作为门卫及杂工,费用所定金额双方不定期商定,合同上可不注明。劳务费用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三、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期间,因自身疾病造成身体损害的由乙方自己承担(尤其是乙方患有××)。”对于该协议,三原告并不认可,认为该劳务协议签署的时间处将“2014”涂改为“2013”,劳务协议不真实,是伪造的。
2013年5月22日,赵廷芝在为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送空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公司所提格力空调费用自理,我单位平时提货没有固定车辆,随时在街上找三轮车,每拉一次货就结一次费用,有时也用赵廷芝的三轮车,费用也从未欠过。事发当天也就是2013年5月22日10点多直接打赵廷芝电话提4台格力空调柜用于安装据理生态肥业工程,等到12点40分时迟迟未见到货,便打赵廷芝电话询问,但电话打不通,然后就打赵廷芝爱人电话问明情况,才得知她12点多给赵廷芝正打电话时突然挂断了,再打就打不通了。后来才知道就在他爱人打电话那刻突然出了车祸人亡,4台空调也被烧毁,空调价值27000元整。特此证明。”三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原告称:“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下级经销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对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有监督及限期整改的权利,可见被告与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关系中具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成分,因此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明在事实和效力上都是不可信的,不应采纳。”同时,原告还提供一份2013年5月22日出库单,注“老舅送”,证明死者受被告指派运送空调。被告对出库单不认可,认为与被告保存的出库单不符。
2013年8月19日,三原告向郾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和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廷芝因公死亡的全部费用。郾城区仲裁委审理后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者男年满60周岁即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再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申请人亲属赵廷芝1953年4月21日出生,2013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已不符合与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赵廷芝生前及发生事故时从事的工作看,已超过60周岁的赵廷芝在门卫岗位之外受冰山制冷设备公司雇佣为其送货挣运费,明显不属于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情形,故本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受理。”仲裁委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裁决送达后,三原告和被告以及漯河市冰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0日,三原告又向漯河市郾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仲裁委以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21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亲属赵廷芝与新时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因(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了赵廷芝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赵国辉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0日,三原告又向漯河市郾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重新裁决。2、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2日,漯河市郾城区仲裁委作出(2014)漯郾劳仲定字16号仲裁决定书:1、终止(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2、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赵国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廷芝在死亡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以“仲裁委未将(2014)漯郾劳仲定字16号决定书送达被告、仲裁程序未结束、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1月30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法律文书送达证明书”,证明(2014)漯郾劳仲定字16号决定书于2015年1月30日送达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库单、劳务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二者的明显区别是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经查证,原告亲属赵廷芝从2002年至2013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在被告处从事看门、打杂工作,其报酬由被告发放。期间,赵廷芝亦从事为客户送货的有偿服务,并由雇佣方支付报酬。赵廷芝生前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赵廷芝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赵廷芝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赵廷芝与被告在人身上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地位是独立的、平等的,故赵廷芝的身份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正式员工,二者之间仅存在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即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赵廷芝死亡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辩称的“(2014)郾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裁定书已处理过本案原告不应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因(2014)郾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裁定书未对实体进行处理,只处理程序问题,且原告起诉发生了新的事实,即仲裁程序已结束,故原告再行起诉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漯郾劳仲裁字16号仲定决定书系纠正(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后重新作出的裁决,仲裁委该行为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请求撤销(2014)漯郾劳仲定字16号仲裁决定书及维持(2013)漯郾劳仲裁字133号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国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