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479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嘉瑞公司与地卫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虽约定地卫公司应于2011年6月25日前向山东省日照市临港化工园区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公司)污水处理施工现场交货,但在实际履行中,在2011年10月18日地卫公司向嘉瑞公司发函表示已经准备好合同履行而嘉瑞公司未安排提货后,嘉瑞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回函确认收获地址以及收货人和联系电话。结合(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754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发生过交货推迟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地卫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嘉瑞公司在明知与石大公司合作中出现解约事实后,仍然告知地卫公司继续发货,组织收货并要求地卫公司出具了全额发票,后又以地卫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缺乏合法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反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地卫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嘉瑞公司和石大公司确认已经于2011年9月9日解除了相关合同,涉案设备到场后不可能取得嘉瑞公司和石大公司的初步验收,系统调试验收等亦无法完成。因此,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条件已经无法成就,双方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协商确定价款给付时间以及后续质量验收等事宜。因嘉瑞公司作为买受人,并未积极与地卫公司达成后续事宜,故付款时间不能确定。现地卫公司通过反诉要求支付货款,不应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已经生效的(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754号判决涉及本案双方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该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令嘉瑞公司向地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万元及违约金27万元,并驳回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法 官 助 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