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054号
上诉人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5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双方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3、改判地卫公司立即返还已收取货款共计27万元;4、改判地卫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8万元;5、判令地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嘉瑞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地卫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地卫公司未按时交货,构成违约。由于地卫公司未按时完成交货,给嘉瑞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嘉瑞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后期款项的承担。第二,地卫公司提出反诉的时效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忽视嘉瑞公司提出的关于地为公司反诉时效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第三,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而认定上嘉瑞公司违约的事实,存在认定错误。
地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嘉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地卫公司立即返还已收取货款27万元人民币;3、判令地卫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计18万元人民币。地卫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嘉瑞公司支付货款63万元,承担违约金27万元,共计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9日,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现更名为嘉瑞公司)与诸城市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现更名为地卫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嘉瑞公司因山东石大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地卫公司购买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90万元(包括供货设备价格、现场装卸费、运费、安装费、增值税、地税、所得税、技术人员食宿、保险、调试、技术培训等所有费用在内的最终价格);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乙方先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现场经甲方和业主初验数量及表观要求后,并先开具合同总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2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以设备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起1年或以设备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2011年6月25日前交完货,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临港化工园区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落地;甲方负责组织安装,乙方派遣有经验有资质或技术人员检验其产品和本合同设备的指导安装,质量按照技术协议进行检验;乙方发货到现场,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完毕,由甲方负责人在乙方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甲方将所有货物入库保管;合同签订后,因甲方原因不执行合同,甲方已付款乙方不予退还,并处以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保留追究延期的权利;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时付款,甲方应按照以下规定交纳罚金,迟提货一周,每周的罚金为合同金额的0.5%,超过4周,每周的罚金为货物价值的1%,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嘉瑞公司向地卫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70 000元。2011年10月18日,在嘉瑞公司迟迟不通知发货的情况下,地卫公司向嘉瑞公司发函称:“贵公司与我公司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山东石大污水处理工程中所用设备,交货日期是2011年6月25日之前。我方早已按照合同把设备生产完成,至今己过交货期接近4个月,请尽快安排提货,同时给予解释和资金积压赔偿。由于提货如此推迟,我方要求提货前付清第二笔货款(伍拾肆万元整)。”2011年10月25日,嘉瑞公司向地卫公司发函书面确认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日照市临港化工园区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施工现场,收货人为罗荷勇及收货人电话。
庭审中,地卫公司称其公司随后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27日发货,嘉瑞公司组织验收。地卫公司提交2011年11月14日其公司的发货清单一份,收货人王涛签字。罗荷勇在该发货清单上书写“本次不含质量验收,质量验收以设备调试结果为准。”并签字。地卫公司另提交2011年11月27日其公司的发货清单一份,收货人王涛签字。罗荷勇在该发货清单上书写“不含质量验收,质量验收以设备调试结果为准,缺少材料补上。”并签字。地卫公司应嘉瑞公司要求为其开具了总计金额为90万元的发票,地卫公司提供了相关发票对此予以证明。
庭审中,地卫公司提交北京市一中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75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可知以下事实:1、根据(2015)一中民终字第03754号判决书可知,嘉瑞公司亦自认系山东石大公司的原因,造成项目工程现场土建施工未完成,根本不具备工程安装条件,以致延误工期数月之久。嘉瑞公司申明其已经完成了全部设备采购义务。2、嘉瑞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山东石大公司发函解除了其与山东石大公司的总包合同。庭审中,嘉瑞公司与山东石大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已于2011年9月9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合同解除后,北京嘉瑞公司继续向山东石大公司提供设备,山东石大公司未予接收。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北京嘉瑞公司率先向山东石大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其对于双方之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北京嘉瑞公司非但未通知其设备采购相对方终止合同或暂缓供货,反而在其与山东石大公司解除合同后,继续向山东石大公司供货,故山东石大公司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北京嘉瑞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2011年6月25日前交完货,该合同签订后,在嘉瑞公司迟迟不通知发货的情况下,地卫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书面告知其尽快安排提货,嘉瑞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才书面确认收货地址、收货人,地卫公司随后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27日组织发货,嘉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进行了接收,且地卫公司应嘉瑞公司要求为其开具了总计金额为90万元的发票。根据(2015)一中民终字第03754号判决书可知,嘉瑞公司亦自认系山东石大公司的原因,造成项目工程现场土建施工未完成,根本不具备工程安装条件,以致延误工期数月之久,嘉瑞公司申明其已经完成了全部设备采购义务。综上,地卫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嘉瑞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嘉瑞公司要求地卫公司返还已收取货款27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2015)一中民终字第03754号判决书可知,嘉瑞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书面告知地卫公司收货地址、收货人等要求继续发货时,故意隐瞒了其已经于2011年9月2日向山东石大公司发函解除了其与山东石大公司的总包合同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指示地卫公司继续发货,并在2011年11月14日、11月27日组织了设备接收,并要求地卫公司出具了全额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设备到现场经甲方和业主初验数量及外观要求后,并先开具合同总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在2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2015)一中民终字第03754号判决书认定,嘉瑞公司率先向山东石大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其对于双方之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嘉瑞公司非但未通知其设备采购相对方终止合同或暂缓供货,反而在其与山东石大公司解除合同后,继续向山东石大公司供货,山东石大公司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嘉瑞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虽然业主(山东石大公司)未接受、未与甲方共同验收、未安装等,均不影响嘉瑞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90万元的义务。现嘉瑞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27万元,剩余63万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地卫公司反诉要求嘉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因甲方原因不执行合同,甲方已付款乙方不予退还,并处以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嘉瑞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地卫公司据此要求嘉瑞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即27万元违约金,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地卫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地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衡量一方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合同履行中双方的其他意思表示综合判定。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地卫公司确应于2011年6月25日前在约定地点交货,否则即构成违约。但事实上,在2011年10月18日,地卫公司向嘉瑞公司发函表示,其已经准备好合同履行,但嘉瑞公司未安排提货。后10月25日,嘉瑞公司回函确认收获地址以及收货人和联系电话。结合(2015)一中民终字第03754号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发生过交货推迟的事实,本院对地卫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地卫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嘉瑞公司在明知与案外人合作中出现解约事实后,仍然以地卫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本案采购合同的行为,显属不当,对其该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其余货款的条件是设备到现场经嘉瑞公司和业主初验数量及表观要求后,先开具发票后20日内向地卫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以设备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起1年或以设备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但事实上,嘉瑞公司和业主共同确认已经于2011年9月9日解除了相关合同,该设备到场后不可能取得嘉瑞公司和业主的初步验收,系统调试验收等更是无法完成。因此,价款履行条件已经无法成就。在此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方式确定价款给付时间以及后续质量验收等事宜。因嘉瑞公司作为买受人并未积极与地卫公司达成后续事宜,故付款时间不能确定,现地卫公司通过诉讼要求支付货款,不应认为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嘉瑞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425元,由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范红萍
法官 助理 葛媛媛
书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