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健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782民初553号
原告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健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健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焕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将设备交付给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将货款给付出卖人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但其仅付款629600元,尚欠款84900元未付,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84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设备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至2021年1月15日,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偿付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49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共计104900元。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以未偿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本案开庭审理时,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至201411月13日,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三份、《购销合同》一份,自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总价款为714500元的环保设备。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格、金额、质量要求、产品规格参数、供方负责的条件与期限、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及提出质量问题的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并于2013年12月27日、2016年9月5日,向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71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6日付款97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付款5850元、于2013年10月30日付款363750元、于2014年10月8日付款21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付款42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629600元。 2021年1月15日,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尚欠款849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9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104900元,及自****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以未偿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隋超杰
法官助理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