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2民初550号之一
原告: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206国道枳沟乔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焕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自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捞渣机等环保设备一宗,共计货款846000元。截止到2019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884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8400元,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共计30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申请人一方所在地即山东省阳信县,管辖法院为阳信县人民法院。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本案中的需方所在地为买方所在地也即申请人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也即涉案设备的买方所在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该合同注明的买受人即需方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阳信县,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俊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