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交大许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交大许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汇吉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6736号
原告:成都交大许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25257P。
法定代表人:雷杭州。
委托代理人:刘康,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佳卉,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吉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汇盈商务大厦**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9548XD。
法定代表人:石彦娟。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刘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汇吉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8350元,并按未付金额为15%支付违约金4252.5元,本金及违约金暂合计为326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汇吉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化铁道安全监控综合自动化系统一套,价格为567000元。2.原告对质量负责的调解及期限: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三规”,质保金期为乙方收货验收后两年。3.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转账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20%,标的物到达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支付75%;扣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时给付。4.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逾期支付之货款1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538650元,未付货款28350元。
以上事实,《买卖合同》、增值税票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支付足额货款,已经逾期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835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逾期支付之货款15%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252.5元(28350元×1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汇吉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汇吉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3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252.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由被告深圳市汇吉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航(兼)
书记员 张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