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桥桥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与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6860号
原告:***,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双桥桥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凤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458。
法定代表人:姜吉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彪清,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丰,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双桥桥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桥联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被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神之盾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桥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家涛、神之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彪清、赵俊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48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我因房屋续租问题与桥联公司的经理在其办公室内进行沟通。桥联公司的经理叫来四名保安将我蛮横的拖出室外并摔倒在地,导致我受伤。现二被告拒绝赔偿我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桥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及我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对***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事保安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是神之盾公司的员工,如果保安人员有侵权的行为,责任也应当由他们的雇佣单位神之盾公司承担。
神之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涉事保安人员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当天***没有预约就强行闯进办公楼内,保安人员跟着***上了楼,看到其与桥联公司的人正常说事情,保安人员就离开了。后来桥联公司的人说***在办公室吵闹,保安人员就上去了。保安人员先是劝阻***,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保安人员只能将其请出办公室。***提出我公司保安人员将其蛮横拖出室外并摔倒在地,我方不认可。在劝阻***的过程中双方可能存在拉扯。到了派出所之后,***也去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没有显示因为拉扯行为造成其身体或其他方面的损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神之盾公司与桥联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神之盾公司的保安人员为桥联公司提供安保服务。
2018年12月5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318号桥联公司二楼,***因与桥联公司有纠纷,与神之盾公司派驻的保安人员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原告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2月5日16:26至2018年12月10日14:45,住院天数5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医生遗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886.42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为个体经营的厨师,因此次受伤住院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误工费1000元。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事的保安员,二被告均认可系神之盾公司的职员,且事发时保安员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涉事保安员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受伤,神之盾公司作为涉事保安员的雇佣单位应当对涉事保安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主张桥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各项主张: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伤住院确会导致误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误工费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潇
审 判 员  吴 娜
人民陪审员  何小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倪世欣
书 记 员  秦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