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桥桥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6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晶,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温泉东里13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振山,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双桥桥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凤昆,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晶、***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双桥桥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晶、***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因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中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双桥桥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违反《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的规定而无效,且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收费标准以及服务标准的约定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合同签订主体错误,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接管双桥嘉园的授权书、物业项目交接协议书等均无效,即被申请人不应与其再审申请人签订上述协议,前期物业服务的义务和相关费用应当由开发商承担,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再有,其称有新证据,即其在二审开庭审理后通过邮政快递方式提交了4位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二审法院对4位证人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双桥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物业接管授权书及物业项目交接协议书无效,返还物业管理费、设备维修费、公共区域照明能耗费、生活垃圾清运费、装修管理费等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的诉称和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经审查,王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胁迫行为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要求确认涉案相关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而对其要求合同无效的返还后果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另,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有新证据即提交的4位证人书面证言,二审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其提交的4位证人书面证言并非法定新证据,并因4位证人与再审申请人系相邻住户或同一小区业主与其有利害关系,依法亦不予采认。鉴于以上分析,再审申请人王晶、***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王晶、***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一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桂诚承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