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略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略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和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7885号 原告:深圳市大略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北理工创新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0717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6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和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君兰社区君兰君岭路6号A座2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5D03M0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略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和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承担100144.78元的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投标邀请函,函件中包含了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2022年5月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关于开标、述标的通知。原告从收到招标邀请之日起积极配合被告的招投标工作,并于2022年5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投标文件。2022年5月19日,原、被告进行语音沟通,沟通过程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已中标,并与原告商议未来的工作进程。2022年5月20日,被告在双方的微信工作群再次明确表示原告已中标,并索要设计项目的时间进度安排表和设计倒排表。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原、被告就设计项目的各项工作相互沟通、协作,应当认定原、被告自2022年5月19日起成立合同关系。被告于2022年6月8日发送“不中标通知书”时,双方的合同关系早已成立,该“不中标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原有合同关系的通知,即被告行使了任意解除权。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共产生实际损失50144.78元及其他损失50000元,故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承担100144.78元的违约责任。另,原告提交的损失明显表中包含20000元的投保保证金。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未成立,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一)根据《招标文件》,被告已向原告发出未中标通知书的邮件,双方之间未成立承揽合同。(二)***、***发表的关于原告是否中标的表述不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首先,***、***发表的关于原告是否中标的表述超越了职权范围,被告无需对该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被告已在《招标文件》中对***、***职权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三)原告实际上并未开始履行承揽合同,原告所提交的文件仅是对投标文件设计方案的调整。首先,《招标文件》明确了应标需提交的设计方案。其次,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均为应标要求的设计方案,其并未开始履行合同。原告调整应标设计方案的行为属于投标行为,而非履行承揽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144.78元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一)如上述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未成立,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招标人被告无需对投标人原告因投标所引起的任何费用或损失负责。(三)原告对于投标需要投入成本且存在未中标的风险是明知的,本案中原告的投入只是正常的经营投入成本,而非损失。(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100144.78元的违约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被告于2022年11月16日向原告退还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人工费30144.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5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开标、述标的通知,通知包含《和祐国际医院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祐国际医院,项目****祐国际医院导视设计;联系方式为商务答疑***、技术答疑***;投保保证金为20000元;不论投标人是否中标,投标人应承担其参加本项目投标所发生或涉及的所有费用,招标人不对投标人因本次投标所引起的任费用或损失负责。招标文件还载明了招标范围、招标文件组成、招标答疑、投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递交、开标、定标、合同的授予、项目需求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定标条款约定“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邮件。未中标的将发出未中标通知书邮件”;合同的授予条款约定“中标人应于收到中标通知邮件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与招标人沟通签订书面合同……” 202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含了公司资质、保证金缴纳记录、承诺函、投标函、投标报价明细、项目技术及商务需求响应表、项目负责人简历表、项目实施方案等内容。投标函中原告承诺“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贵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 2022年5月10日,****祐国际医院采购项目投标报价进行了第二轮报价,报价金额为X元(含税)。 2022年5月20日,***在双方的微信工作群表示“以下几个事项麻烦尽快落实:1、设计招标的5个需要设计的标识,调整方案明确给到我时间,2、医院的标识已经明确咱们中标,给我一个设计倒排表。目前行政楼已经封顶,最迫切的是需要预留电点位。” 2022年5月25日,***在双方的微信工作群向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的模板,要求原告完善相关的信息。当日,原告员工完善相关信息后将电子版回传给被告。 2022年6月8日,***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不中标通知书”。 再查,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原、被告就设计项目的各项工作相互沟通,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工作微信群发送了设计方案、设计团队成员等信息。 再查,2022年5月10日,原告员工询问***是否有定标结果,***回复“目前在等第二轮公司的**报价”“已**的文件为准”。2022年5月19日,原告员工要求***发送中标通知书,***表示**需要走流程,在进行中。2022年5月24日,原告员工询问***中标通知书是否已完成**,***回复:“等待**”。2022年5月30日,原告员工向***表示仍未收到中标通知书,要求收到通知后尽快送达给原告,***回复“好”。2022年5月31日,原告员工要求***尽快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按一般的商业习惯在合同签订后才会修改设计方案,***回复“章已盖好,你们的同事也给了地址了”。 再查明,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本案管辖,故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和祐国际医院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也明确载明“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邮件。未中标的将发出未中标通知书邮件”。被告发送的《和祐国际医院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原告接受该邀请进行投标(属要约),并于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多次向***索要中标通知书,故原告对案涉合同成立的条件有清楚、明确的认知,即需具备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邮件的行为(即被告对原告的要约进行承诺)。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邮件,且***、***在微信聊天中关于原告已中标的回复不符合《和祐国际医院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中标通知的形式要求,***、***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的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未成立。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是否需因***、***的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和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略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大略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1.45元,被告广东和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广东和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略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