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涉案图案是否具备作品属性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图案实际为摄影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亦即只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才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图案未能体现作者对实物的摄影角度、曝光等的独创性,不符合摄影作品的条件。结合上诉人陈述受侵害的是其设计的图案内容,本院认为应从涉案图案是否属于美术作品的角度分析。根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经查,涉案图案呈现线条、文字的个性化排列组合,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设计思路,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上诉人一审庭审自述涉案图案为设计作品,后经一审法院释明,确认为产品设计图,二审又主张是摄影作品,上诉人对作品类别的主张错误。******
二、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和《协议》显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与案外人巴中市中心医院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但本两案审查过程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未取得巴中市中心医院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涉案美术作品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等,无法律依据,该主张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说理论述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大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燕******
代理审判员许海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