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4157号

原告:倪中宝,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徐秀琴,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男,201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兼原告**法定代理人:熙杰,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北京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军,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胡代超,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小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堂上村菜树坑九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10层1003。

负责人:王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王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中宝、徐秀琴、熙杰、**诉被告马海军、胡代超、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法定代理人熙杰,原告倪中宝、徐秀琴、**、熙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被告胡代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超、古小丽,被告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中宝、徐秀琴、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丧葬费55 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274 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医疗费50 640元、交通费12 246.5元、餐费842元、住宿费686元、财产损失费10
534元,以上合计2 982 3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7日9时2分,马海军驾驶“唐鸿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兴大街与京良路辅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有倪若菲驾驶“哈罗”牌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右侧将倪若菲连人带车撞倒后,又将其碾轧,造成倪若菲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马海军为全部责任,倪若菲为无责任。

马海军未到庭答辩。

胡代超辩称,认可本次事故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是对于赔偿部分,应该由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现二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第一,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示和释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第二,即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释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第三,类似案件均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顺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马海军从业资格证无效,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200万元,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当并案处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存在超载,司机从业资格证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9时2分,马海军驾驶“唐鸿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兴大街与京良路辅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有倪若菲驾驶“哈罗”牌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右侧将倪若菲连人带车撞倒后,又将其碾轧,造成倪若菲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马海军为全部责任,倪若菲为无责任。

另查明,马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200万元,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2.2万元。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马海军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胡代超,胡代超将该车辆挂靠在顺成公司名下运营。马海军系胡代超雇佣的司机,出事故时属职务行为。马海军因此次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

再查,倪中宝系倪若菲之父,徐秀琴系倪若菲之母。熙杰系倪若菲配偶,二人于2017年1月1日生有一子**。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马海军为全部责任、倪若菲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海军系胡代超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胡代超承担。顺成公司作为马海军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胡代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由胡代超、顺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1 677 905元(根据城乡统一数字计算,含其子**生活费322 785元;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53 084元(按上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医疗费740元(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据)、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海军已承担刑事责任,不予支持)、交通费3000元(酌定)、餐饮住宿费15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酌定),合计1 738 229元。上述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 7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 000 000元;余款625 48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天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因未提供风险告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中宝、徐秀琴、**、熙杰因倪若菲死亡造成的损失1 112 74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中宝、徐秀琴、**、熙杰因倪若菲死亡造成的损失625 489元;

三、驳回倪中宝、徐秀琴、**、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329元,由倪中宝、徐秀琴、**、熙杰负担5107元(已交纳),由胡代超负担10 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洪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