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10层1003。
负责人:王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王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琪,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1,男,1965年9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熙某1,男,2017年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熙某1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熙某2(熙某1之父),1988年3月20日出生。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北京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小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堂上村菜树坑九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军,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1、徐某、熙某2、熙某1(以下简称倪某1等四人)、马海军、***、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琪,被上诉人倪某1等四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超、古小丽,顺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马海军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100万元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马海军所驾驶的车辆超载,其本人持伪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倪某1等四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承保的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险,马海军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且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载行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倪某1等四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两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了风险告知,因此同意一审判决。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规定是为了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不由保险关系调整,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驾驶能力无关,也与事故的发生无关。马海军具有B2驾驶资格证,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增加了道路运输的风险或显著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两保险公司在我方投保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我方亦未收到过保险条款。
顺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同意***的答辩意见。
马海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倪某1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海军、***、顺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丧葬费55 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274
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医疗费50 640元、交通费12 246.5元、餐费842元、住宿费686元、财产损失费10 534元,以上合计2 982 345.5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9时2分,马海军驾驶“唐鸿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兴大街与京良路辅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有倪某2驾驶“哈罗”牌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右侧将倪某2连人带车撞倒后,又将其碾轧,造成倪某2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马海军为全部责任,倪某2为无责任。
另查明,马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2.2万元。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马海军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将该车辆挂靠在顺成公司名下运营。马海军系***雇佣的司机,出事故时属职务行为。马海军因此次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
再查,倪某1系倪某2之父,徐某系倪某2之母。熙某2系倪某2配偶,二人于2017年1月1日生有一子熙某1。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马海军为全部责任、倪某2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马海军系***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承担。顺成公司作为马海军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倪某1等四人的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由***、顺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倪某1等四人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合理损失经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 1 677 905元(根据城乡统一数字计算,含其子熙某1生活费322 785元;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丧葬费53 084元(按上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医疗费740元(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据)、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海军已承担刑事责任,不予支持)、交通费3000元(酌定)、餐饮住宿费15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酌定),合计1 738 229元。上述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 7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 000 000元;余款625 48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天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因未提供风险告知的相关证据,不予确认。马海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某1、徐某、熙某1、熙某2因倪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1 112 74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某1、徐某、熙某1、熙某2因倪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625 489元;三、驳回倪某1、徐某、熙某1、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天安保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缴费凭证微信截图复印件,来源于保险代理人留存,形成于2020年4月24日。证明保费是***本人支付,投保人缴费即视为对保险事项的追认。2.投保短信模板截图复印件。证明公司给所有投保人发送信息确认,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及相关免责条款后将验证码发送,确认后才能进行投保,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交费,不认可系对保险事项的追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投保短信系天安保险公司向其他人发送。人民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倪某1等四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缴费的事实,不认可天安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只能证明是格式条款,天安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顺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缴费记录,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见过该短信。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两份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其次,证据1的真实性除人民保险公司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保费系***本人支付予以认可,但对于天安保险公司所称缴费即视为追认投保事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海军驾车将倪某2撞倒并致其死亡。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海军负全部责任,倪某2无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证据,认定马海军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由于马海军受雇于***,且其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顺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分别应在商业三者险、安全生产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上诉均主张马海军无从业资格证、存在超载行为,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对从业资格证的要求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超载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天安保险公司坚持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人民保险公司的电子保单中并未就超载进行明确约定,虽然有关于资格证的特别约定,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人民保险公司坚持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的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赔偿顺序并无不当,依法确定及酌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85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 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0 05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 明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