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1民初1441号

原告***,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少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咏梅,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日9时30分许,***驾驶驶电动三轮车在义里路鹏程熟食前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与***由南向北停放的京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出料口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并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口头及书面答辩。

被告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口头及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动机号为:170407031287,请法官核实其行驶证信息),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药费(包括住院伙补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案我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可。2.伙补费:应根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一般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需医院证明或鉴定报告,我司才认可。4.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或鉴定报告。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护理费:需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或有鉴定报告,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7.伤残赔偿金:认可鉴定报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民的应当以农民的标准计算赔偿。8.精神抚慰金: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应按照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赔偿。同意赔偿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増加一岁较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请法官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10.电动车损失费: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且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司才认可。11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09时3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河北省涿州市鹏程熟食前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与***由南向北停放的京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出料口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京A×××××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北京顺成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1日经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头面部多发复合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眶、鼻骨多发骨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建议:面部残余创面我科门诊定期换药处理,建议行抗瘢痕治疗半年,注意休息,控制血糖和血压,不适随诊。

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伤致额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20cm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07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伤残赔偿金38140.8元(依据2016年河北省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16年×20%),误工费6746元(依据农林牧渔业21987元÷365天×受伤日2017年7月1日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10月20日112天),护理费1078元(依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365天×住院11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1848.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京A×××××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给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因护理人员未能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故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140.8元,误工费6746元,护理费10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46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06.2元[(医疗费407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42354.05元×30%)]。

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09元(1030元×30%)。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667元,被告***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