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久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久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235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久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西街村村委会南330米。 法定代表人:代高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久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久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久筑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北京久筑公司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久筑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工资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久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8月初通过***、***介绍,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的北京久筑公司的工地干活干至2021年1月30日。北京久筑公司要求***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并收走,***手头无合同文本。北京久筑公司决定放假过年,发放年前工人工资,可是直到2021年2月7日迟迟未给***发放工资,原因不明。于是***在2021年2月8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定于2021年3月9日开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到时各自准备好材料和证据,但当***在2021年3月8日返回工地宿舍拿资料时,北京久筑公司却将其放在宿舍里的所有东西全部拿走,在警方介入后,北京久筑公司才将一部分资料归还与***,导致其2021年3月9日开庭日没有确实可靠的证据。在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中,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本人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久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久筑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系***找来的,受***管理,***所称的工资是其与***、***之间约定的,北京久筑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将钱发给***,由***向***发放工资,***并非天天在工地干活,其不属于工地上干活的人。 ***述称,北京久筑公司将北京亦昭生物医药基地项目的钢筋部分分包给***,***负责现场所有机械和辅材,然后将部分(后台加工、前台绑扎)又分包给***,但仅是口头协议。***与***没有直接关系,是***将后台加工分包给***。后台加工的人是***自己招的。北京久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0万,***给***支付295.5万元,后期项目工资均由北京久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称北京久筑公司承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北京亦昭生物医药中试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其于2020年8月初经***介绍,在上述项目的包工头***手下从事钢筋后台制作,同时负责对自己组织的五六十名工人的考勤及管理,其与***约定了劳动报酬及结算方式,但***、***未履行承诺,其只收到一笔4950元的劳动报酬,未收到剩余劳动报酬70000元。对此***提供《***后台工人工资》及《***》。《***后台工人工资》有22名工人对各自工资金额确认的签字及捺印,其中***确认的工资金额为70000元;《***》载明:“本人***承诺,本人签字领取的工资,共计70000元,工资数额确认系本人真实劳动报酬,没有配合他人虚假冒领。如有虚报领取行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该***有***签字捺印,并由***签字确认,***签署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北京久筑公司对《***后台工人工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表系对方自行提供的,没有公司**,《***》确实存在,但金额是虚报的,公司钢筋项目经过层层转包,最后一手承包人是***,公司对***转包给***的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北京久筑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4950元。***未接受北京久筑公司的管理,未参加北京久筑公司的考勤。 2021年2月,***向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北京久筑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工资共计70000元;2.确认***与北京久筑公司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19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1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北京久筑公司认可裁决结果,***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系其与***口头约定的,工作5个月共欠工资75000元,北京久筑公司仅支付其4950元,现仅主张支付70000元。北京久筑公司辩称,工人的工资一部分是由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另一部分由***和***发放,北京久筑公司最早一批发工资的名单里有***,后发现***不在工地里了,就停止给***发放工资了。北京久筑公司提交了五份《声明书》及《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用以证明***主导虚报行为。该五份《声明书》分别由五人所写,声明人均表示向北京亦昭生物医药中试研发生产基地项目部虚报工资数额,并写明实际工资数额和虚报数额,落款处有声明人签字及捺印,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2月4日。《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涉及的实际工资数额能与《声明书》中的匹配一致,表中有相应人员对各自工资总额确认的签字及捺印。***提交了上述相同《声明书》,并主张对《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及除***以外《声明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存在虚报。 为证明涉案工程已分包给***,北京久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久筑公司提交《项目部班组工程结算单》《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钢筋加工协议书》《***》。***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需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北京久筑公司及***均认可彼此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称其将涉案项目部分分包给***,***又将其中项目分包给***,***与北京久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入职时经***介绍在包工头***处干活,受***、***的管理,与***协商工资标准,其自己组织人员并安排管理。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涉案项目中提供过劳动,接受***、***的管理,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管理是代表北京久筑公司的职务行为,难以认定北京久筑公司与其达成过订立劳动合同意向,或对其行使过有效劳动管理,难以证明其与北京久筑公司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性的管理监督关系,北京久筑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北京久筑公司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北京久筑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工资7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