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久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久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西街村村委会南330米。 法定代表人:代高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久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久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一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北京久筑公司、***依法偿还***工资70 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北京久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北京久筑公司、***安排进行工作,但北京久筑公司、***在11月发放了工资之后,就再未发放工资。***身为农民工,又为弱势群体,被侵害合法权益,法律应当予以保障。 北京久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北京久筑公司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久筑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工资7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久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北京久筑公司承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北京亦昭生物医药中试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其于2020年8月初经***介绍,在上述项目的包工头***手下从事钢筋后台制作,同时负责对自己组织的五六十名工人的考勤及管理,其与***约定了劳动报酬及结算方式,但***、***未履行承诺,其只收到一笔4950元的劳动报酬,未收到剩余劳动报酬70 000元。对此***提供《***后台工人工资》及《***》。《***后台工人工资》有22名工人对各自工资金额确认的签字及捺印,其中***确认的工资金额为70 000元;《***》载明:“本人***承诺,本人签字领取的工资,共计70 000元,工资数额确认系本人真实劳动报酬,没有配合他人虚假冒领。如有虚报领取行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该***有***签字捺印,并由***签字确认,***签署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北京久筑公司对《***后台工人工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表系对方自行提供的,没有公司**,《***》确实存在,但金额是虚报的,公司钢筋项目经过层层转包,最后一手承包人是***,公司对***转包给***的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北京久筑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4950元。***未接受北京久筑公司的管理,未参加北京久筑公司的考勤。 2021年2月,***向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北京久筑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工资共计70 000元;2.确认***与北京久筑公司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19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1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北京久筑公司认可裁决结果,***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5 000元/月,系其与***口头约定的,工作5个月共欠工资75 000元,北京久筑公司仅支付其4950元,现仅主张支付70 000元。北京久筑公司辩称,工人的工资一部分是由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另一部分由***和***发放,北京久筑公司最早一批发工资的名单里有***,后发现***不在工地里了,就停止给***发放工资了。北京久筑公司提交了五份《声明书》及《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用以证明***主导虚报行为。该五份《声明书》分别由五人所写,声明人均表示向北京亦昭生物医药中试研发生产基地项目部虚报工资数额,并写明实际工资数额和虚报数额,落款处有声明人签字及捺印,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2月4日。《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涉及的实际工资数额能与《声明书》中的匹配一致,表中有相应人员对各自工资总额确认的签字及捺印。***提交了上述相同《声明书》,并主张对《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及除***以外《声明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存在虚报。 为证明涉案工程已分包给***,北京久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久筑公司提交《项目部班组工程结算单》《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钢筋加工协议书》《***》。***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需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北京久筑公司及***均认可彼此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称其将涉案项目部分分包给***,***又将其中项目分包给***,***与北京久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入职时经***介绍在包工头***处干活,受***、***的管理,与***协商工资标准,其自己组织人员并安排管理。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涉案项目中提供过劳动,接受***、***的管理,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管理是代表北京久筑公司的职务行为,难以认定北京久筑公司与其达成过订立劳动合同意向,或对其行使过有效劳动管理,难以证明其与北京久筑公司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性的管理监督关系,北京久筑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北京久筑公司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北京久筑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工资70 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到最后我们才清楚是***从北京久筑公司拿的活,再转包给我们,因为工期比较紧张,人员流动性大,***一直在中间管理,其与***都受北京久筑公司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提起本案诉讼后,就案涉工程,以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主张其与北京久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其与北京久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久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一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