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世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盛世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024民初2171号 原告:***,男,194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 被告:四川盛世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罗家坝街75号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MA65GAP14U。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盛世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施工不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鱼苗费、捡鱼、埋鱼人工费5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严陵镇东风村村民,被告系新修威远县人民武装部工程施工方。2020年5月2日下午,接县、镇政府通知东风村五、六、七、八四个生产队接水,接水后放了两个小时,突然水流断了,经村支书检查才知道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水沟保护层挖了,致使水沟倒塌不能放水,持续时间4天半,故造成本人的鱼苗死亡,损失4870元,捡埋鱼人工费200元,合计损失5070元。鱼死后,找施工方多次协商赔偿,被告均故意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主体不适格,沟渠的产权不属于原告,且被告是施工单位,威远县武装部才是发包单位,我们施工是严格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进行的施工,属于正当施工,被告并无过错,且现场的处理方案也是相关人员查看现场进行的防水处理,费用是由发包方出的,所以与被告没有关系;2.沟渠的垮塌是因为年久失修导致的,不是被告施工导致的;3.沟渠倒塌不能进水并不必然导致鱼的死亡,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严陵镇东风村8组村民,被告系新修威远县人民武装部工程施工方。政府为满足春耕生产将在严陵镇东风村8组通过沟渠放水,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4月24日,其到市场购买鱼苗放入池塘喂养,当时池塘水深三寸左右。4月28日原告喂养的鱼苗开始死亡,5月1日鱼苗大量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对于严陵镇东风村8组放水时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5月2日开始放水,庭审中先陈述放水时间为每年5月几号,后陈述放水时间为4月29日。沟渠放水后两小时倒塌,对于沟渠倒坍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陈述系被告错误施工所致,被告辩称系沟渠年久失修所致,与被告施工无关,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所在的威远县严陵镇东风村8组放水时间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对原告最后陈述的放水时间为4月29日,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喂养鱼苗在其所在村组放水前已大量死亡,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鱼苗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