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13844号
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俞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傅国庆。
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47152.50元及违约金648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鸿景庄园二期二标工程时,请求原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在付款方式中约定:货款每月一结,即当月砼款次月15日前付清(备注甲方垫资45万元)余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除垫资45万元后,双方自行按月履行合同的供货和支付义务。但被告在后期一直不按合同支付该款,至2017年3月8日双方账目核对,被告总欠砼款547152.50元,现经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的事实;
2、调价函一份,以证明混凝土价格调整的事实;
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至2017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7152.5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715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承担偿付责任,且其未能按期支付,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47152.50元及违约金648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36元,依法减半收取4668元,由被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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