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伟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818216794。
法定代表人:傅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钢,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2015年11月23日本案当事人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的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款总额为1759.8672万元,而上诉人尚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73.73万元,经双方协商最后确认上诉人不考虑被上诉人方施工工程的保修金、质量瑕疵及工程逾期等因素,应付给两被上诉人的欠款总额为120万元。二、从结算协议第三条对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设置目的看,上诉人认为涉案53.73万元属于违约金,不属于应付的工程欠款。上诉人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已经在一审中要求人民法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调整,应当予以支持。三、从合同目的角度来说,被上诉人方跟上诉人结算的目的是取得120万元的结算款。从结算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但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迟延三天支付了第二期款项。因上诉人的轻微违约行为而要承担结算款50%左右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被上诉人***、**钢共同辩称,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双方结算时确认了尚欠173.73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方考虑上诉人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迫于无奈只能勉强接受这个数额。后来被上诉人方为早点拿到工程款,同意减免一部分工程款,最后确定为120万元,这是被上诉人方在上诉人按期支付情况下自愿放弃的权利。但是在这种方案下,上诉人还是没有按期支付,既违反了结算协议的约定,也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减免,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剩余53.73万工程款理由正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应予维持。
***、**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5日,以原告***为代表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宏天铜业办公楼、1号宿舍及食堂及食堂工程(不含二次设计精装修工程)。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2015年11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经结算后达成协议,载明:1.经双方确认乙方(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759.8672万元;经财务结算确认应付乙方欠款173.73万元。2.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支付乙方欠款120万元整体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纠纷。3.甲方(被告)承诺2015年11月27日前支付70万元;2016年元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如甲方不能按上述时间支付,则乙方仍按原欠款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约定的款项,2016年1月13日被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比约定迟付3天。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结算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全额付款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钢个人均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原告宏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了结算。原告参照原、被告结算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宏盛公司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逾期的时间很短,但逾期的事实不能否定,现原告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结算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宏盛公司支付原告以按时支付工程款为条件而放弃工程款5373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其有条件放弃的工程款,非赔偿金、违约金,不属该院可调整的范围,对被告抗辩的赔偿金请求偏高,要求该院调整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折价支付原告***、**钢工程款5373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9173元,依法减半收取4586.50元,由被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评析认为,根据结算协议载明的内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为1759.8672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73.73万元。虽然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将剩余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调整为120万元,然而双方同时也约定了120万元的履行期限、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其中上诉人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明确为被上诉人方可按照173.73万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可见,173.73万元与120万元两个数额之差的53.73万元并非违约金,本质上仍是工程款。上述所有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现上诉人未在指定付款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恢复至173.73万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2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方支付53.73万元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由173.73万元调整为120万元系因被上诉人方的工程保险金、质量瑕疵及工程逾期等因素所致,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若被上诉人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亦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3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翠
代理审判员吕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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