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3211号
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45688022N。
法定代表人:于晓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涛,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彧,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小纪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053411030X。
法定代表人:梁风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与被告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涛、赵彧,被告中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8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8433.12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7日,直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运营费353500元及违约金103979.74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7日,直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3171912.86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项目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9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质保期于2020年8月16日到期。2018年9月30日、2020年2月14日原告与被签订了两份《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336000元、17500元,服务期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3月15日到期。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移交,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086000元、运营费本金35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款数额被告无异议;二、原告方违约金计算过高;三、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与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四、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16日,原告德利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慧公司(甲方)签订《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项目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污水处理站设备供货安装,包括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方案设计、施工图纸、工艺设备、管道安装、工艺调试(不包括土建施工)、培训;消防水池池体设计(不包含施工及工艺设备),废水总处理量1000吨/天…1.3.2工程范围:自新建污水处理站格栅渠开始至污水处理后排水口止…合同第3条约定总价及付款方式:3.1合同总价:人民币2980000元,含17%增值税。3.2预付款:本项目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人民币894000元)…3.3验收款:污水处理站运行稳定、排水达标后,甲方最迟2019年4月底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1937000元)…3.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结束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149000元…5.2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每拖延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全额3‰/天的违约金。甲方应当承担因延迟付款导致的工期后延的损失。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8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约定由乙方托管运营甲方污水处理站…服务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运营期壹年。三、本项目在不超过设计水量1000吨/天的情况下,月运营费用为人民币2.8万元,每季度付款一次,下一季度第一个月10号前支付前一季度的运营费…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价款的3‰向乙方交纳违约金。2020年2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约定由乙方托管运营甲方污水处理站…服务期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甲方确认结束时间止,价款为每月1.75万元每季度付款一次,下一季度第一个月10号前支付前一季度的运营费…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价款的3‰向乙方交纳违约金。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付通知书》,其中,2020年12月25日《工程款催付通知书》载明,被告应付原告运营费共计35350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20年2月14日至3月14日的运营费),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6000元、运营费353500元,以上共计2439500元。
以上事实有《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项目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接单》、《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两份、《运营工程移交证书》两份、《工程款催付通知书》两份。
原告主张,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关于各款项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以193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开始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开始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开始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开始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另,运营费与建设工程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保全费、担保费。被告不认可原告该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项目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运营费,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系涉案工程延伸出来的法律关系,且当事人一致,为节约司法自愿,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086000元、运营费353500元且原告亦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86000元、运营费35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要求调整,按照15.6%计算,被告辩解调整后的违约金亦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被告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调整。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自2019年8月20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具体明细如下:以193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2018年9月29日竣工验收之日计算质保金2年再加上7日付款期限)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
关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6000元、运营费353500元,以上共计2439500元;
二、被告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3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以2189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88元,由原告山东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被告海阳中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金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