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3012号
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荣,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志,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吴林办事处东潘安村。
经营者:张保启,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张勇(实习),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和谐家园门西银狐中心二楼。
负责人:万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荣、刘民志,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张勇(实习),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9447.12元(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5月5日,共计269天);并承担以查封金额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5月6日至解封之日止的损失;2.判令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判令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0元由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承揽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汇泉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中扩建高压电缆沟、部分管道井、盲井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与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根据协议第十条第1、2、4款约定“1、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编制竣工结算报告报甲方(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由甲方统一上报枣庄市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甲方扣除财政审核定案值的10%作为管理费后,余款作为本合同结算总价款(含税)。2、付款方式:本合同结算总价款以五三二的结算模式进行结算,即乙方所施工的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暂按经甲方审核的数值(最终结算以合同结算总价款为准,第二次付款时补齐该部分差价)的50%支付乙方;经枣庄市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且甲方收到财政第一次拨款后,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的30%;甲方收到财政第二次拨款后付清余款。4、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付款至财政审核定案值的80%前,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不预付款。(增值税税率10%,税差在工程款支付中扣除)”。本案中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确定是有明确约定的。而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在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数次催促的情况下,仍然不配合财政部门的确认工作,致使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迟迟没有确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经甲方审核的数值为471533.15元,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工程款471533.15×50%=235766.58元,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已支付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318965元,已超额支付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工程款83198.42元;且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至今未按合同向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严格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及过错等行为,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没有起诉的正当理由,且其已经主动撤回(2021)鲁0402民初845号民事起诉。但其对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查封银行账户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给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和信誉不良影响。其通过诉讼手段侵害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利益应当赔偿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应当连带赔偿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因申请法院保全给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带来的损失。
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答辩称,1、答辩人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和过失,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的后果,原告所谓的损失更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2、从申请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特殊性上分析,答辩人提起的(2021)鲁0402民初845案件于法有据,且不存在恶意诉讼,超标的保全,是行使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保全错误的行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申请财产保全系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后生效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不是对实体诉讼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其申请行为不具违法性,不存在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属于保全错误。2、人民法院并未对保启施工队与被答辩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最终的判决,该案的撤诉裁定并不能体现保启施工队保全的恶意。3、造成实际损失是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保启施工队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被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被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保启施工队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工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一定要聘请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认为,律师费、差旅费均属于应诉产生的费用,而非基于保全产生的直接损失,且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收款收据的转账时间系在保全措施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向法庭提交了(2021)鲁0402民初第845号案件起诉状、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工程量计算明细、工程结算报告、财产保全申请书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函、(2021)鲁0402民初第845号案件撤诉书、2021年6月被告重新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汇泉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的情况。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多种纠纷被多个法院相继查封并冻结其账户,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系被告单方诉称,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又撤诉,说明其起诉证据不足。再次起诉也不能证明财产保全是正确的。认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工商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的进账单及收款收据,经查,原告向他人借款的时间均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被告认为因该费用支出属于原告应诉支出,而非因保全账户产生的直接损失,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与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施工的时间、工程量、计价方式、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施工工程交付使用。但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于2020年8月3日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等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了查封冻结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2021年3月1日,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向本院地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撤回起诉。2021年6月,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被告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二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焦点问题。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后虽撤回起诉,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申请保全错误。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认为工程至今未审计,达不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但未向法庭提交工程未审计系被告的原因,故被告施工完成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并申请保全,并无不当。其次,被告申请保全的账户数额,经查,2020年8月11日,本院依据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的申请,对原告名下的七个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查封,实际控制冻结的存款数额未超过申请查封的数额,后期因原告名下的尾号为1092号工商银行的基本账户进款,2020年8月31日,本院对其余5个账户解除了冻结,所查封的资金实际控制的金额系在诉争合理的范围内。被告为保证判决生效后能顺利执行,对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冻结,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其申请保全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因其账户被冻结,其为经营所需向他人借款,经查,原告借款发生在保全措施作出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损失与保全措施有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用。因该费用属于原告应诉支出,而非因保全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名誉损失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峄城区保启建筑施工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之存在保全保险合同关系的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计18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