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城市管理局、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5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MB1765734Y。
法定代表人:梁春波,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怡,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溪萌,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45688022N。
法定代表人:于晓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荣,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涛,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城市管理局(简称市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德利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辽02民终57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指令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辽021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市城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城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市城管局向德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达到规定出水标准和符合投标文件中的运行成本。出水标准有两个条件限制,一是出水数量,德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达到招标文件及双方约定的出水量;二是出水质量,德利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能说明出水质量问题,未举证是否达到符合投标文件中的运行成本要求。因此,还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一审判决市城管局向德利公司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2条约定“结算价款的30%作为运行成本承诺金及质量保修金,运营管理一年后,达到规定出水标准并符合投标文件中的运行成本;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无息)”。合同对于剩余30%结算价款明确约定为无息,一审不应判令市城管局支付利息。且市城管局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德利公司从未出示过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德利公司未达到付款要求,不利后果是德利公司造成的,不应支付利息。
德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市城管局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影响出水标准的因素与进水量和出水量有关系,出水的质量与运营管理及进水的水质均有关系。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且依约运营满一年,根据合同约定,市城管局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关于利息,因为市城管局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369,841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给付运营管理费用2,240,642.35元;3.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市城管局针对大连市毛茔子垃圾填埋场四期工程渗滤液处理站改造工程进行招标,并下发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要求,建设规模日处理200吨,质量目标要达到国家规定出水标准,原告中标上述工程。原告(承包人)与大连市城市管理局(发包人)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垃圾渗滤液处理系统工艺优化设计,配套设施的设备供应、施工、安装、质保,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及附属工程施工;工艺调试、环保验收、人员技术培训等(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标单位须运行一年,运营费用由招标人报财政审核后按实支付)。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合同价款为11,982,129.4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按工程进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价款。工程完工且结算价款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结算价款的30%作为运行成本承诺金及质量保修金,运营管理一年后,达到规定出水标准并符合投标文件中的运行成本;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无息)。如运营管理一年后,未达到规定出水标准或运行成本与投标文件中的运行成本相差较大,则招标人视情节对中标人追究其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的形成于2010年9月1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记载,验收范围为招标范围内所有土建、设备、自控仪表、管件阀门的安装及调试,验收意见为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予以验收。落款处载有建设单位大连市城市管理局、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盖章确认。原告提供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记载验收内容为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内容;竣工验收标准为《生活垃圾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3排放限值;竣工验收意见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满足使用功能;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验收报告附有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汇总表,记载土建工程、工艺系统安装工程、电器系统安装工程等12项工程均为合格。
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甲方)与原告签订《大连市毛茔子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补充协议(委托运营协议)》。协议约定,运行管理的时间为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运营内容为乙方负责在运营期内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完成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作,处理量和标准符合要求;乙方负责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的运行管理,负责所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管线的使用、日常维护、维修、保养以及渗滤液处理站内除绿化外的所有工作;乙方负责渗沥液处理站内渗沥液、浓缩液、臭气、噪音、污泥和沼气的处理,并将产生的剩余污泥按工艺要求进行脱水后运送至甲方指定的位置。项目运营和监管考核约定,渗滤液处理站出水水质要求为CODcr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大连市毛茔子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建造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并已经通过竣工验收。通过原告提交的检测结论,可以认定在运行期间渗滤液处理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于欠付1,369,841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完工且结算价款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结算借款的30%作为运行成本承诺金及质量保修金,运营管理一年后,达到规定出水标准并符合投标文件中的运行成本;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无息)。《大连市毛茔子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补充协议(委托运营协议)》约定,运行管理的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系运营管理期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营管理费,《大连市毛茔子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补充协议(委托运营协议)》中关于运营费用及支付约定,渗滤液处理运营费按照吨处理单价乘以实际处理吨数结算,日处理量约为200吨,年处理量约为7.3万吨;吨处理单价为72.78元,为固定单价,单价组成包括渗滤液处理站所有设备运行、维护所需的水、电、药剂、设备维护、人工、环境检测等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运营管理期间渗滤液处理的吨数,原告提供的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招标人报财政审核后按实支付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营管理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其并未明确具体数额,且未提交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故针对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9,84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1元,由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11,622元,剩余10,239元由原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德利公司诉大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简称市政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04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德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中心开具金额为5,047,001.88元的发票,市政中心于收到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德利公司支付运营费5,047,001.88元;二、驳回德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利公司与市政中心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辽02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该案一审时,已查明德利公司将运行记录交给市政中心,市政中心未提交其将运行记录返还给德利公司的证据,对庭审时德利公司提交的运行记录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的法律后果应由市政中心承担;在运营期内,市政中心曾对德利公司的运营行为提出整改通知,德利公司在整改后已向市政中心提交《关于毛茔子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四期改造项目有关问题建议及运行措施报告》,后市政中心未再对德利公司的运营行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解除委托运营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德利公司的运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等,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市城管局应否向德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
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市城管局上诉称不具备支付条件,德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达到招标文件及双方约定的出水量。德利公司辩称影响出水标准的因素与进水量和出水量有关系,出水的质量与运营管理及进水的水质均有关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建设规模为日处理200吨,质量目标为达到国家规定出水标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约定,“运营管理一年后,达到规定出水标准并符合投标文件中的运行成本;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无息)。如运营管理一年后,未达到规定出水标准或运行成本与投标文件中的运行成本相差较大,则招标人视情节对中标人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出水标准”应包括两方面:出水质量和出水规模。第一,关于出水质量,德利公司已经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市城管局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水规模,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影响出水规模的因素并没有明确约定,德利公司辩称受进水量等因素的影响,市城管局未举证证明系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出水规模未达标。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仅以未达到招标文件约定的日处理200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运行成本,需通过运营管理才能进行测算,由于《大连市毛茔子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补充协议(委托运营协议)》系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德利公司签订,而德利公司诉市政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德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市城管局关于案涉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利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运营管理一年,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无息),即无需支付利息的期间应针对的是保修期内且约定的运营管理一年内,而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日取得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报告;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甲方)与德利公司签订《大连市毛茔子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补充协议(委托运营协议)》约定的运营管理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故一审判决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关于利息的标准,原审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城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1元,由上诉人大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谢燕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