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1民初179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梨园村太山庙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70********。
被告: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文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MA3P426513。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世纪小区咏菊苑4-1-502号。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
原告***与被告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8,9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至12月,原告在河南省巩义市中环东路西北400***巩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废水零排改造项目从事劳务,原告受雇于**,每日劳务费400元,每月由**给原告支付一次。原告提供劳务的项目由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包给长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退出工地时,长龙公司项目经理***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剩余8,900******2023年春节后支付,但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长龙公司辩称,长龙公司分包给**的工程,长龙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劳务费应由**支付,原告与长龙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应由长龙公司支付。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至12月,原告在河南省巩义市中环东路西北400***巩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废水零排改造项目从事劳务,该项目由长龙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施工,原告受雇于**,每日劳务费400元,每月由**给原告支付一次。2023年1月15日,原告与**通过微信联系确认**欠原告8,700元未付。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已领取的劳务费由***、**通过转账支付。原告诉称***系长龙公司项目经理,但长龙公司对***的身份不予认可。2023年6月9日,**给长龙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其从长龙公司处分包的大***电厂废水零排放改造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案涉劳务费经原告向二被告主***,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23年1月15日,原告与**通过微信联系确认**欠原告8,7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8,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诉的劳务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长龙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且长龙公司已将分包给**的工程款结清,故原告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622221707013××××),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8566996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1-8566996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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