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某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1317号
原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郴州市工商局1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88993866T。
法定代表人:邵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林,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丞,湖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鹏,湖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慧霖,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玥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第三人周慧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林,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丞,第三人周慧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将在周慧霖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各项损失1920154元支付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答辩要点:一、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仅承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二、本案目前缺乏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应按公平原则酌定赔偿责任比例为50%;三、《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未经我司确认,我司有权重新核定。综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总计应为261717元,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周慧霖陈述要点:对于原告的主张以及原告的事实理由,第三人不持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8年7月、8月期间,周慧霖所有的湘A-6××××号混凝土泵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
二、2018年12月7日,周慧霖所有的湘A-6××××号混凝土泵特种作业车在宇玥公司承建的湖南明科泰精密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明科泰公司)钢构厂房及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机械伤害安全事故,造成工地作业人员胡兰军、王延福二人当场死亡。
三、2018年12月10日,宇玥公司、明科泰公司、周慧霖与胡兰军、王延福的家属分别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宇玥公司、明科泰公司、周慧霖赔偿胡兰军、王延福的家属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经济补偿金各1200077元。
四、宇玥公司与明科泰公司、周慧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宇玥公司对王延福、胡兰军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周慧霖对王延福、胡兰军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科泰公司对王延福、胡兰军的死亡承担5%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针对前述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湘10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湘10民终2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五、上述事故发生后,明科泰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周慧霖支付了100000元,宇玥公司支付了1420154元;明科泰公司为建设湖南明柯泰钢构厂房及综合楼建设项目以宇玥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安全生产责任险480000元;以上共计2400154元。
六、事故发生后,周慧霖要求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理赔,因双方就赔偿款项未协商一致,平安财产湖南分公司未理赔。
七、另查明,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设立,企业名称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更名为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8日,再次更名为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
又查明,王延福,1962年2月28日出生,发生事故时56岁;胡兰军,1984年1月2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34岁,其母亲胡贵娥1962年12月27日出生。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周慧霖所有的湘A-6××××号混凝土泵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万元的特种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是特种车,除在道路上行使过程中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可能是道路以外的地方,在通行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对特种车在作业期间发生事故具有预见性,但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作相关的免责约定,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院对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二、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如何确定。宇玥公司、明科泰公司、周慧霖与胡兰军、王延福的家属分别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未参与,故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对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对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进行重新核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且相应的赔偿款项于2019年1月已全部支付给了死者家属,按照2018年度湖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理赔金额最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宇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赔偿损失如下:
1.死者王延福、胡兰军发生事故时均未年满60周岁,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均为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共计1467920元。
2.参照郴州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人,共计100000元。
3.丧葬费为36650元/人(73300元/年÷2),共计73300元。
4.伙食、交通、住宿、误工费,因宇玥公司、周慧霖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5.胡贵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胡兰军母亲胡贵娥56岁,宇玥公司提供的胡贵娥视力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宇玥公司主张**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赔付胡贵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641220元。
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该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周慧霖在此次事故中应对王延福、胡兰军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金额,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特种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71854元[(1641220元-110000元)×0.7)],合计1181854元。
三、本案事故中,两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已足额支付,但周慧霖现实际已付的赔偿款为100000元,其余款项(包括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付款项)由宇玥公司、明科泰公司支付,宇玥公司、明科泰公司对其垫付部分的费用均享有合法债权,周慧霖怠于向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行使债权的行为,致使宇玥公司对周慧霖的债权未能实现,宇玥公司有权要求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代为支付。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将应赔付的118154元全部支付给宇玥公司,待赔偿款项到位后,宇玥公司、周慧霖、明科泰公司可自行按照协议,就各自垫付的赔偿款项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第三人周慧霖向原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18185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1元,由原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6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谷奕葶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碧辉
书 记 员 成智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