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某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鹏,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郴州市工商局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邵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御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明柯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湘南高新园会展中心316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郴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慧霖,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玥公司)、湖南明柯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柯泰公司)、周慧霖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宇玥公司、明柯泰公司、周慧霖承担。事实与理由:1.平安湖南分公司并非原诉适格的诉讼主体,平安湖南分公司未参与原诉有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和事由;2.原诉认定并判令明柯泰公司承担25%、周慧霖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宇玥公司应对死者王某一、胡某一自身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3.平安湖南分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除斥期间。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宇玥公司辩称:1.平安湖南分公司未参与原诉民事案件的诉讼,应归责于其自身,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2.原诉民事案件对侵权责任份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3.平安湖南分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柯泰公司辩称:同意宇玥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慧霖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湖南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宇玥公司、明柯泰公司、周慧霖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8年7月、8月期间,周慧霖所有的湘A-6××××号混凝土泵车在平安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特种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二、2018年12月7日,周慧霖所有的湘A-6××××号混凝土泵特种作业车在宇玥公司承建的明柯泰公司钢构厂房及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机械伤害安全事故,造成工地作业人员胡某一、王某一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慧霖的聘请的业务员胡伟向湘A-6××××号混凝土泵车投保的平安湖南分公司定损理赔员舒某一上报了该机械伤害安全事故。2018年12月,明科泰公司、宇玥公司及周慧霖先后与死者胡某一、王某一的法定继承人就伤亡赔偿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5月,周慧霖的聘请的业务员胡伟向要求保险人平安湖南分公司理赔,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就理赔金额存在争议未能协商一致。三、明科泰公司、宇玥公司及周慧霖因2018年12月赔偿给死者王某一、胡某一家属的具体赔偿款项产生争议,宇玥公司将明柯泰公司、周慧霖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明柯泰公司、周慧霖)连带返还原告(宇玥公司)垫付的机械伤害事故赔偿款1514352元”。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二)…被告周慧霖雇请的司机郑忠忠和操作员周某一一起到明科泰公司工地1#厂房的施工现场准备施工。…周某一操作泵车向左边倾斜,伸展作业的臂架整体下坠,臂架最前端的架杆直接压在东侧的基础承台上,将…胡某一和…王某一俩人压倒在地。…胡某一与王某一…当场死亡。(三)2018年12月10日,…明科泰公司、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周慧霖三方就明科泰公司工地的安全事故先行赔付达成一致协议,并且三方签订了《垫资处理明科泰建筑工地泵车侧翻事故的协议》:‘1.暂由三方各自垫付80万元人民币;2.三方共同承诺以法律确认最终的责任主体;…5.三方同意所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不计责任优先作为赔偿款,责任主体的最终赔付款为240万元与所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之差;6.三方此次筹资作为垫付款,最后三方应付赔偿款按照政府职能部门或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协商处理或诉诸法院判处。’同日,…三方分别与胡某一的法定继承人和王某一的法定继承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明科泰公司、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周慧霖三方自愿共同一次性赔偿死者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柒拾柒元。此款包含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和周慧霖投保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等保险理赔款在内;…共计赔偿两死者家属2400154元,…。(四)事故发生后,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了《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7’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负责人王某一和施工人胡某一无安全意识,抢工期、赶进度,未按要求佩戴好安全帽,违规站在臂架动作覆盖区域下方及臂架末端软管进行混凝土浇灌作业。混凝土泵车操作员周某一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泵车进行作业,…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对周某一等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追责;对邵立和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判决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周慧霖、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明科泰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共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00154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周慧霖投保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还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尚不明确。因三方责任主体的最终赔付款为240万元与所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之差,本案暂时无法确定三方责任主体的最终赔付款金额。宇玥公司向明柯泰公司、周慧霖要求追偿多支付的垫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待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和周慧霖投保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等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确定三方责任主体的最终赔付款金额再提起追偿之诉。”遂判决:“一、原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一、胡某一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慧霖对王某一、胡某一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明科泰精密机械公司对王某一、胡某一的死亡承担5%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纠纷判决后,一审法院向宇玥公司、明柯泰公司、周慧霖依法送达了判决。2020年8月18日,平安湖南分公司员工舒某一通过微信向胡伟询问该案判决结果,胡伟告知了该判决结果,8月20日,舒某一要求胡伟将该案判决书内容发送过去;2020年9月15日,该案判决书公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10月19日,胡伟将重新该案民事判决书扫描成PDF格式通过手机微信发送至平安湖南分公司员工舒某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本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符合第三人主体条件;二、原告未参加原诉是否不可归责于原告本人;三、原告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四、原告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诉认定事实有误致判决错误而使得其权益受损。
焦点一: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平安湖南分公司作为周慧霖所有的车牌号湘A-6××××混凝土泵车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份额内按照投保人周慧霖在“12.7”机械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中支付赔偿金,与原诉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对原诉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平安湖南分公司符合第三人主体条件。焦点二:保险人平安湖南分公司在发生“12.7”机械伤害事故后即被投保人周慧霖告知了该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2019年5月,保险人平安湖南分公司被要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因赔付金额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此后,周慧霖又被宇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支付宇玥公司所垫付伤亡赔偿款;保险人平安湖南分公司并未间断与投保人周慧霖协商具体赔付金额之事,可推知平安湖南分公司已知原诉存在。即便原诉为侵权责任纠纷,平安湖南分公司并非该案的直接侵权人或被侵权人,但该案的判决结果所应承担的赔偿支付义务涉及到了周慧霖所投保的保险人平安湖南分公司应赔付限额,平安湖南分公司作为原诉案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却并未要求参与原诉,可归责于其本人。焦点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六个月诉讼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延长、中止、中断。(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后,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判决。2020年8月18日,平安湖南分公司员工舒某一通过微信向周慧霖的业务员胡伟询问该案判决结果,胡伟告知了该判决结果,8月20日,舒某一要求胡伟将该案判决书内容发送过去,2020年9月15日,该案判决书公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判文书网,从原诉判决作出之日到判决公布之日55天时间,对于随时关注该案判决结果的平安湖南分公司而言,不知道原诉判决结果是不符合常理的,平安湖南分公司在此时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的事实。此后2020年10月19日,胡伟重新将该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扫描成PDF格式通过手机微信发送至平安湖南分公司员工舒某一处。自2020年8月平安湖南分公司知晓周慧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民事权益受损到其于2021年3月28日起诉至法院主张权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诉讼期间。焦点四:《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7’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的两死者王某一、胡某一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泵车操作员周某一负有主要原因。平安湖南分公司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死者王某一、胡某一及泵车操作员周某一应承担形同比例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更多的是行政单位依据行政法规或规章制度从专业技术角度分析事故,而法院作出裁判更多的是依据法律、司法解释、法规等从法律关系角度综合事故发生、经过、结果等因素考虑。事故调查报告可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因素,但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结果的决定因素。平安湖南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诉事实的认定,但平安湖南分公司并未举出新的证据证明原诉裁判存在错误,无法认定原诉裁判结果使其权益受损的事实。综上所述,平安湖南分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其主张撤销(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平安湖南分公司请求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的诉请应否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平安湖南分公司以其未参与原诉案件的诉讼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以及原诉案件认定赔偿责任错误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经查,平安湖南分公司在“12.7机械伤害事故”发生后即接到投保人周慧霖的报案,得知该事故发生的情况,且一直与周慧霖就具体赔付金额之事宜进行协商。故平安湖南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诉案件中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要求参与原诉案件的诉讼,应归责于其本人。另,从平安湖南分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来看,亦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除诉期间。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认定并判决驳回平安湖南分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平安湖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原诉案件划分赔偿责任错误,宇玥公司应对死者王某一、胡某一自身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7’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死者王某一、胡某一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但原诉法院从法律关系角度,并结合事故发生、经过、结果等因素,综合认定该事故调查报告仅可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结果的决定因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诉法院在平安湖南分公司对原诉案件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原诉裁判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认定原诉裁判结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平安湖南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