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284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南力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市工商局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邵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836号中源国际城一期7栋。
法定代表人:王保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雄,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桂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立,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21984.40元,利息损失58147.60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2019年4月2日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共计856天),此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580132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奥园华府开发商,湖南力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奥园华府的承建方。2018年11月2日,力超公司将奥园华府南地块一标段冲孔桩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做,并签订《钻孔灌注桩劳务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桩深按420元/m、回填片石按60元/m3、回填黄泥土方按20元/m3计算。合同签订前,原告即从2018年7月28日做到2019年4月2日,共生产总米数4497.02m、总土方量4482方,片石总方量726方,共计劳务工程款为2021984.4元,被告黄某某委托财务于2019年3月22日前陆陆续续支付原告120万元,被告力超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52198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基础桩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接奥园华府南地块一标段冲孔桩劳务工程的事实。证据3:工程量结算单、费用结算审批单,拟证明原告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已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希望加利申公司尽快把工程款付给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就可以马上把款项给原告。
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1、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将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告错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跟宇玥公司的施工合同履行完了付款义务,未违反跟宇玥公司的合同约定,也不拖欠宇玥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加利申公司与力超园林的桩基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加利申公司支付力超园林工程进度款票据,拟证明加利申公司非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湖南力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变更为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1日,湖南力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郴州中源国际城项目南地块2#、3#、6#、7#、10#、11#、12#号楼桩基工程合同文件》,将郴州中源国际南地块一标段(2#、3#、6#、7#、10#、11#、12#号楼)桩基工程交湖南力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后又签订《郴州中源国际城南地块一标段(2#、3#、6#、7#、10#、11#、12#号楼)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标段调整为(2#、3#、6#、8#、9#、10#号楼),原合同名称变更为“郴州奥园华府项目一标段(2#、3#、6#、8#、9#、10#号楼)桩基工程”。2018年11月2日,湖南力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奥园华府桩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基础桩劳务合同》,将奥园华府南地块一标段冲桩孔分包给原告,承包单价:桩径800mm至1300mm按420元/m,计算方式按护筒顶至孔底计算(不含税)。因地质原因引起需要回填片石、黄泥,回填片石按60元/m3回填黄泥按20元/m3。被告黄某某在该合同湖南力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奥园华府桩基工程项目部印鉴下方的委托人处签了名。2019年4月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统计,2020年1月18日最终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2021984元,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陆续支付150万元,现尚欠521984元未付。
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自认被告黄某某为其公司奥园华府项目经理,负责郴州奥园华府项目的所有事情。
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并无异议,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方,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于法不符,故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上述付款义务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从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完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主张自2019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妥当,经查,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最终结算在2020年1月18日,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为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984元及利息损失34298.69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后段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款项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1.32元,减半收取4800.66元,由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红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志平
书 记 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