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某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明柯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撤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鹏,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郴州市工商局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邵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明柯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湘南高新园会展中心316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郴尧,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湖南明柯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南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玥公司)、被告湖南明柯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柯泰公司)、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鹏、被告宇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李靓,被告明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郴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宇玥公司的答辩要点:1.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不是宇玥公司与明科泰公司、***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不属于(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原告不属于(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撤销。
被告明科泰公司的答辩要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判决书是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原告在21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我公司在北湖区政府主导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未承担任何责任,判决书作出的判决合理,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的答辩要点:1、事故发生当时***向原告报案了,有报案记录予以佐证。2、湖南宇玥公司提起诉讼以后,我方也告知了原告公司的联络员舒科慧,舒科慧随时在关注原案件审理,2020年7月20日判决下来以后我方也告知了舒科慧,舒科慧在2020年8月20日主动向我方询问了案件结果,并明确要求我方提供一份判决书给他,2020年10月19日才发得判决书给舒科慧。原告2020年8月20日已经知道了原审判决结果,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是知情的。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8年7月、8月期间,***所有的湘A-6××××号混凝土泵车在平安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特种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二、2018年12月7日,***所有的湘A-6××××号混凝土泵特种作业车在宇玥公司承建的明柯泰公司钢构厂房及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机械伤害安全事故,造成工地作业人员胡某某、王某某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的聘请的业务员胡伟向湘A-6××××号混凝土泵车投保的平安湖南分公司定损理赔员舒科慧上报了该机械伤害安全事故。2018年12月,明科泰公司、宇玥公司及***三方先后与死者胡某某、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就伤亡赔偿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5月,***的聘请的业务员胡伟向要求保险人平安湖南分公司理赔,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就理赔金额存在争议未能协商一致。
三、明科泰公司、宇玥公司及***三方之间因2018年12月赔偿给死者王某某、胡某某家属的具体赔偿款项产生争议,宇玥公司将明柯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明柯泰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宇玥公司)垫付的机械伤害事故赔偿款1514352元”。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二)……被告***雇请的司机郑忠忠和操作员周军华一起到明科泰公司工地1#厂房的施工现场准备施工。……周军华操作泵车向左边倾斜,伸展作业的臂架整体下坠,臂架最前端的架杆直接压在东侧的基础承台上,将……胡某某和……王某某俩人压倒在地。……胡某某与王某某……当场死亡。(三)2018年12月10日,……明科泰公司、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三方就明科泰公司工地的安全事故先行赔付达成一致协议,并且三方签订了《垫资处理明科泰建筑工地泵车侧翻事故的协议》:‘1.暂由三方各自垫付80万元人民币;2.三方共同承诺以法律确认最终的责任主体;……5.三方同意所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不计责任优先作为赔偿款,责任主体的最终赔付款为240万元与所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之差;6.三方此次筹资作为垫付款,最后三方应付赔偿款按照政府职能部门或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协商处理或诉诸法院判处。’同日,……三方分别与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和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明科泰公司、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三方自愿共同一次性赔偿死者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柒拾柒元。此款包含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和***投保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等保险理赔款在内;……共计赔偿两死者家属2400154元,……。(四)事故发生后,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了《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7’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负责人王某某和施工人胡某某无安全意识,抢工期、赶进度,未按要求佩戴好安全帽,违规站在臂架动作覆盖区域下方及臂架末端软管进行混凝土浇灌作业。混凝土泵车操作员周军华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泵车进行作业,……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对周军华等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追责;对邵立和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判决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明科泰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共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00154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投保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还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尚不明确。因三方责任主体的最终赔付款为240万元与所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之差,本案暂时无法确定三方责任主体的最终赔付款金额。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追偿多支付的垫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待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和***投保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等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确定三方责任主体的最终赔付款金额再提起追偿之诉。”遂判决:“一、原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某、胡某某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对王某某、胡某某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明科泰精密机械公司对王某某、胡某某的死亡承担5%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南宇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纠纷判决后,本院向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判决。2020年8月18日,平安湖南分公司员工舒科慧通过微信向胡伟询问该案判决结果,胡伟告知了该判决结果,8月20日,舒科慧要求胡伟将该案判决书内容发送过去;2020年9月15日,该案判决书公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10月19日,胡伟将重新该案民事判决书扫描成PDF格式通过手机微信发送至平安湖南分公司员工舒科慧处。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本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符合第三人主体条件;二、原告未参加原诉是否不可归责于原告本人;三、原告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四、原告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诉认定事实有误致判决错误而使得其权益受损。
焦点一: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作为被告***所有的车牌号湘A-6××××混凝土泵车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份额内按照投保人***在“12.7”机械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中支付赔偿金,与原诉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对原诉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符合第三人主体条件。
焦点二:保险人平安湖南分公司在发生“12.7”机械伤害事故后即被投保人***告知了该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2019年5月,保险人平安湖南分公司被要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因赔付金额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此后,被告***又被宇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支付宇玥公司所垫付伤亡赔偿款;保险人平安湖南分公司并未间断与投保人***协商具体赔付金额之事,可推知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已知原诉存在。即便原诉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并非该案的直接侵权人或被侵权人,但该案的判决结果所应承担的赔偿支付义务涉及到了***所投保的保险人平安湖南分公司应赔付限额,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作为原诉案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却并未要求参与原诉,可归责于原告本人。
焦点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六个月诉讼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延长、中止、中断。(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后,向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判决。2020年8月18日,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员工舒科慧通过微信向被告***的业务员胡伟询问该案判决结果,胡伟告知了该判决结果,8月20日,舒科慧要求胡伟将该案判决书内容发送过去,2020年9月15日,该案判决书公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判文书网,从原诉判决作出之日到判决公布之日55天时间,对于随时关注该案判决结果的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而言,不知道原诉判决结果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在此时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的事实。此后2020年10月19日,胡伟重新将该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扫描成PDF格式通过手机微信发送至平安湖南分公司员工舒科慧处。自2020年8月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知晓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民事权益受损到其于2021年3月28日起诉至法院主张权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诉讼期间。
焦点四:《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7’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的两死者王某某、胡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泵车操作员周军华负有主要原因。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死者王某某、胡某某及泵车操作员周军华应承担形同比例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更多的是行政单位依据行政法规或规章制度从专业技术角度分析事故,而法院作出裁判更多的是依据法律、司法解释、法规等从法律关系角度综合事故发生、经过、结果等因素考虑。事故调查报告可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因素,但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结果的决定因素。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诉事实的认定,但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并未举出新的证据证明原诉裁判存在错误,本院无法认定原诉裁判结果使其权益受损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平安湖南分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其主张撤销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20)湘10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强
人民陪审员  张 俐
人民陪审员  刘兰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袁文舟
书记员何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