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2民初1858号
原告:三门峡恒基致热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卢氏县靖华路与迎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姚常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富饭店。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东段东风街道办西侧中富物资有限公司综合楼门面房。
经营者:王珂,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三门峡恒基致热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富饭店(以下简称虢富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常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玉,被告虢富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生、王洋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空气源热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泵热水器2台,总金额78000元,合同还对运输、安装、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台热水器送至约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55000元,剩余货款23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虢富饭店辩称:依照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还未达到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尽管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但一直没有达到合格的标准,不能正常使用,直接影响饭店顾客的住宿和用餐,最终导致饭店不能正常营业,给饭店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如原告认为设备质量合格,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的设备调试达到合格标准后支付扣除应由原告承担代购材料费及施工费用的剩余货款及施工延期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虢富饭店(甲方)与恒基公司(乙方)签订《空气源热泵机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热泵热水器2台,合同总价款78000元,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签订合同甲方(需方)应向乙方付设备款234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货到施工现场,初验付312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10日内甲方(需方)应向乙方(供方)支付余下的设备款19500元人民币,设备使用满一年付清5%质保金。双方诚实守信,否则视为违约,按日5‰承担违约金,工期商定为15日,以定金到账日开始计算。并对质量检验标准、设备运输及安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设计方案补充条款》一份,该条款对设计方案进行了细化,并对付款方式做了进一步说明,约定本方案报价包括:运费、安装费、施工费等费用;约定付款方式为:1.签订供货合同付30%,2.货到施工现场,初验付40%,3.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付25%,4.质保金5%使用一年合格付清。上述两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为虢富饭店安装了该2台热泵热水器。恒基公司认为此日期就是竣工日期,虢富饭店分两次支付了55000元后,剩余款项未再支付。
庭审中,虢富饭店提交买卖合同、质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恒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填写质保书、未进行检验,主张设备并未检测合格,故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设备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故质保金也不应支付。恒基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竣工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但虢富饭店认为,这个竣工时间应该是恒基公司向其出具工程达到合格条件且双方认可的书面材料的时间。但截至目前,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工程合格的书面材料。虢富饭店另提交了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配件是坏的。
庭审中,恒基公司还出具了虢富饭店于2017年9月29日向其出具的《空气能工程应扣款结算单》一份,载明:1.甲方供应材料扣款1855元。2.底座制作安装人工费4500元。合计:陆仟叁佰伍拾伍圆整。但恒基公司和虢富饭店均不认可该款项,虢富饭店另提交清单一份,主张应扣款项应为10755元。
恒基公司主张,由于虢富饭店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虢富饭店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按日5‰过高,故主张按月息1分自2017年7月25日(恒基公司认为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虢富饭店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装货物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解其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检验等义务,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虢富饭店在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未对设备进行检验,系对其合同权利的放弃,故应按补充条款的约定,自安装之日的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25%的合同款为19500元,自安装后的一年支付质保金3900元。
被告辩解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货款中扣除应由原告支付的吊装、施工材料、工人工资等费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在收到被告2017年9月29日向其出具的6355元的结算单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原告认可该数额,故该6355元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日5‰过高,其主张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富饭店偿还原告三门峡恒基致热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64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与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富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