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恒基致热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门峡市湖滨区虢富饭店、三门峡恒基致热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富饭店。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东段东风街道办西侧中富物资有限公司综合楼门面房。
经营者:王珂,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恒基致热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靖华路与迎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姚常惠,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富饭店(以下简称虢富饭店)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恒基致热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虢富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生,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常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虢富饭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材料费、工人工资、吊装费、延期损失费等27855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5、判令被上诉人维修设备至合格标准交付上诉人。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南三门峡酒店空气能热水工程设计方案》足以说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将检验合格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工程检验合格的责任人是被上诉人,只有被上诉人记录的各参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及验收标准后,才能认为检验合格。但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检验。2、双方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没有工人施工,双方协商由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由上诉人购买材料及安排吊装等项目,产生的费用共计7855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3、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日,以定金到账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延期安装117天,应当承担安装延期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0294.80元。4、被上诉人安装设备自始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上诉人4150元损失。
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是双方签订《空气源热泵机组买卖合同》后,答辩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问题。2、答辩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合格,有厂家的合格证。在安装完毕后,也将合格证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使用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更未要求答辩人维修。一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完全正确。3、上诉人主张的材料费、工人工资7855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其第一次主张的6355元以答辩人没有提出异议为由认定,虽然对答辩人有些不公,但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4、上诉人主张的延期损失,不能得到支持。在安装过程中,为保证质量,经上诉人同意,答辩人从广州聘请人员安装。可见,延期安装是经过上诉人认可的,并且也是在上诉人开业之前就安装完毕,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5、安装的设备不存在不合格,不存在损失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虢富饭店给付货款23000元;2.判令虢富饭店支付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虢富饭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3日,虢富饭店(甲方)与恒基公司(乙方)签订《空气源热泵机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热泵热水器2台,合同总价款78000元,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签订合同甲方(需方)应向乙方付设备款234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货到施工现场,初验付312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10日内甲方(需方)应向乙方(供方)支付余下的设备款19500元人民币,设备使用满一年付清5%质保金。双方诚实守信,否则视为违约,按日5‰承担违约金,工期商定为15日,以定金到账日开始计算。并对质量检验标准、设备运输及安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设计方案补充条款》一份,该条款对设计方案进行了细化,并对付款方式做了进一步说明,约定本方案报价包括:运费、安装费、施工费等费用;约定付款方式为:1.签订供货合同付30%,2.货到施工现场,初验付40%,3.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付25%,4.质保金5%使用一年合格付清。上述两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为虢富饭店安装了该2台热泵热水器。恒基公司认为此日期就是竣工日期,虢富饭店分两次支付了55000元后,剩余款项未再支付。
庭审中,虢富饭店提交买卖合同、质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恒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填写质保书、未进行检验,主张设备并未检测合格,故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设备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故质保金也不应支付。恒基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竣工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但虢富饭店认为,这个竣工时间应该是恒基公司向其出具工程达到合格条件且双方认可的书面材料的时间。但截至目前,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工程合格的书面材料。虢富饭店另提交了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配件是坏的。
庭审中,恒基公司还出具了虢富饭店于2017年9月29日向其出具的《空气能工程应扣款结算单》一份,载明:1.甲方供应材料扣款1855元。2.底座制作安装人工费4500元。合计:陆仟叁佰伍拾伍圆整。但恒基公司和虢富饭店均不认可该款项,虢富饭店另提交清单一份,主张应扣款项应为10755元。
恒基公司主张,由于虢富饭店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虢富饭店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按日5‰过高,故主张按月息1分自2017年7月25日(恒基公司认为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恒基公司与虢富饭店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虢富饭店安装货物后,虢富饭店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虢富饭店辩解其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恒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检验等义务,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虢富饭店在恒基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后,未对设备进行检验,系对其合同权利的放弃,故应按补充条款的约定,自安装之日的三个月内向恒基公司支付25%的合同款为19500元,自安装后的一年支付质保金3900元。
虢富饭店辩解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货款中扣除应由恒基公司支付的吊装、施工材料、工人工资等费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恒基公司在收到虢富饭店2017年9月29日向其出具的6355元的结算单后,未向虢富饭店提出异议,视为恒基公司认可该数额,故该6355元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恒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虢富饭店没有按期付款,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日5‰过高,其主张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富饭店偿还三门峡恒基致热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64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与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富饭店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空气源热泵机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开头也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空气源热泵机组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虢富饭店主张恒基公司安装的空气源热泵机组不合格,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中也未申请由第三方进行检验或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虢富饭店上诉主张的延期安装损失40294.80元和设备不合格经济损失4150元,虢富饭店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该上诉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虢富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富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攀峰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李小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