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马姗姗与被上诉人曾素娥、某某、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及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3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会员,***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素娥,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住所地:大石桥市。
上诉人马姗姗与被上诉人曾素娥、**、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及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姗姗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素娥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10月之间,经朋友孙荣军介绍我与被告马姗姗相识并口头达成协议,为其建筑工地送货。在此之后,我用自家的翻斗车从盖州市二宝石材厂进桥头石(系条状块石)分别送往建筑工地:大石桥市建一镇秘子村;大石桥市周家镇车家村;大石桥市周家镇小金寺村,为其修桥所用,供货方式按所需要不计时送货。被告马姗姗曾先后支付我了部分货款,但后期尾款没有给我结算,于2012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马姗姗对帐后,给我出具了一张37,200元的欠条,我多次找被告马姗姗追讨货款,其百般托词至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所建桥梁的发包方系大石桥市交通局,承包方系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实际受益人**,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7,2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马姗姗在原审法院辩称:曾素娥往建桥工地送料石属实,但受益者为大石桥市交通局。该部分料石并不是***个人购买,而是马姗姗替交通局所发包的三个水毁桥即小金寺桥、***、车家桥建设用料而经手办理;马姗姗是三个桥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在收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货款应由交通局、昌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马姗姗所承建的桥,是由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发包给了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并由其具体组织施工,但是被告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没有进行施工,而是找的***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由马姗姗具体出资,垫付工程款,来为交通局建桥,在建设过程中,***为了追讨工程款多次去找大石桥市交通局追要,大石桥市交通局表示这笔钱已经支付给**,只留了20万元质保金,***为了解决所拖欠的工资,多次找**要钱,被告**也承诺在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大石桥市交通局处要到钱后会支付给马姗姗,但**至今没有履行承诺,故使得马姗姗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出资人也没有建桥的营业执照,其取得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故**应当把钱给马姗姗,由马姗姗代替交通局将钱发放。
**在原审法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利益冲突,原告以此追加我为被告不适格。至于原告与马姗姗等的合同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介绍与联系修桥工程,并受孙荣军的委托进行协调工程款,且协调后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交给***了。且上述过程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欠款诉讼没有关联。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错误,我不应该成为被告,我方与曾素娥与马姗姗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说原告送修桥材料一事,答辩人是经人介绍将修桥工程分包给***施工,但答辩人已将工程款给***,仅余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因尚未到质量保证期而未支付。原告与***没有与我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故答辩人与马姗姗、***无任何瓜葛,请驳回原告的追加。
大石桥市交通局在原审中未到庭,但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与***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月间,原告曾素娥向被告马姗姗的位于大石桥市建一镇秘子村、大石桥市周家镇车家村、大石桥市周家镇小金寺村建筑工地送石料,供货方式为按所需要不计时送货。2012年11月17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马姗姗向原告曾素娥出具一份金额为37,200元的欠据。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2月份,原告收到一笔10,000元的汇款,主张被告马姗姗欠款数额应为27,200元。
另查,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承建大石桥市周家镇周东线小金寺桥、上车线车家桥、建一镇糜玉线秘子桥工程,该公司有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中小桥涵洞、大桥的中修养护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10月1日,被告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甲方)与孙荣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石桥市周家镇周东线小金寺桥、上车线车家桥、建一镇糜玉线***分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负责承建上述工程,乙方在甲方的领导质量监督之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又查,2012年10月10日,被告马姗姗与孙荣军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周东线小金寺桥改建工程、上车线车家桥桥梁工程、建一镇秘子村秘子桥改建工程三个桥由马姗姗和孙荣军合作,马姗姗负责出资,由***负责施工和甲方协调沟通,利润各50%分。
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分8次将工程款198万元支付给了***。
庭审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孙荣军出具的《证实材料》,内容为“***与合伙人马姗姗承包的桥梁建设工程,通过**和***帮忙结算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25日共收到**和***转交的工程款198万元,因修桥签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和***的款项纠纷由孙荣军和***负责处理,与**、***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被告马姗姗提供证人**、***的证言证明马姗姗承包的桥,由证人给***干活,找马姗姗要工钱。庭审中原告曾素娥表示不向孙荣军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欠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与孙荣军《协议书》、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与孙荣军协议书、证人证言、收据存根、证实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素娥向被告马姗姗的工地供应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所在工地提供料石,被告马姗姗予以认可,并且出具了欠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大石桥市交通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大石桥市交通局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大石桥市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被告马姗姗承认其余孙荣军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书被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知情,且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向孙荣军主张权利,因此对于***个人对外签订的欠据,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孙荣军的合作关系应另行解决,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三个桥梁工程有利害关系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由**承担石料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素娥支付货款27,200元,并按照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素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马姗姗承担。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2012年10月10日得到信息,有损毁桥,到工地后由交通局分包,我方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施工,***管理工地。施工后***找到交通局局长要求时发现钱已经付给**。本案应承担的款项是17,200元,且应当由其他人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共计欠我37,200元,当时打电话后,给我打了1万元,是马姗姗给的钱,我是经***介绍的活,后期是他让***给我打的条,本案应该由**和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给钱。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实际是***承包施工的,当时桥损坏了,通过我的朋友了解到需要施工队修桥,在此情况下介绍给***进行承包施工,我只是给介绍活的,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二审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与马姗姗均承认马姗姗与孙荣军在本次建桥工程中属合伙关系。马姗姗提供收条一份记载曾素娥于2012年11月28日收到***、条石款10,000元。***认可该款项是孙荣军支付的,但主张该款与马姗姗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无关。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因其另一合伙人***已在出具欠条后再次还款10,000元,应当从本案中扣除,其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称该款是***在***欠条款项之外另购石材发生的货款,与本次纠纷无关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马姗姗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曾素娥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马姗姗主张**、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及大石桥市交通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仅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有约定或者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发生,马姗姗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述当事人之间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素娥支付货款17,200元,并按照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曾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马姗姗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730元,由上诉人马姗姗承担365元,曾素娥承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