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姗姗,女。
委托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马姗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承建了周东线小金寺桥改建工程、建一镇秘子村秘子桥改建工程、上车线车家桥桥梁工程。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1日与案外人孙荣军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孙荣军。同时第一被告提供了给付工程款的收据,证明已按协议书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孙荣军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标明乙方系第一被告,但是未加盖第一被告单位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孙荣军签订的协议书上的一方系第一被告,但该协议书上只有案外人孙荣军个人签字,并未加盖第一被告单位公章,且案外人孙荣军也并非第一被告单位员工,案外人孙荣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孙荣军之间如存在纠纷,可另案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姗姗对被告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自2012年10月10日投入资金组织工人进入昌泰公司挂名承包的诉争工程即建桥工地,昌泰公司所派监理***一直跟踪管理,从昌泰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支付首笔工程结算款30万元来看,支票根上有上诉人追加的被告**及***的签字,昌泰公司与马姗姗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交通局。原审认定昌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孙荣军无合法证据。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建设诉争桥梁的除了***没有他人,依据最高院《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释》第26条,***与交通局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追加**、***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姗姗与案外人孙荣军签订的协议书,虽然一方为第一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但该协议书上并未加盖第一被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孙荣军系第一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及案外人***是第一被上诉人所派监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