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会同县林业局、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1225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会同县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50066744958,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

法定代表人:罗永干,局长。

被执行人: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64T793,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div>

法定代表人:刘仁池。

申请执行人会同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会林罚决字[202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79508元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2019年,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会同县黄茅至岩脚公路改扩建项目工程,为公路改扩建工程获取岩石用于工程挡土墙及砼路面,先后在××镇××村××组“金竹湾”处公路边上方选取两处适宜采岩的林地,公司安排项目部的张贻春负责采石工程。张贻春代表公司与两处林权所有人桐木村六组村民陈友、范国凤协议租用山地进行采石至公路扩建工程结束时止。2019年3月,因陈友长期在外务工,该公司与陈友母亲签订了协议并付租金合计为2万元。2019年5月15日,该公司与范国凤签订协议书并付租金合计为5万元。该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从2019年9月开始,先后在租用陈友、范国凤的两处林地上雇请司机使用挖掘机擅自挖掘林地进行采石,擅自挖掘林地致使林地用途改变的行为被我局于2020年3月19日责令停止。经现场检查,两处初挖掘林地相距约100米,山向都为坐北朝南,

北为上方,南抵公路,除陈友林权内有部分楠竹外其他被挖掘林地周围都是灌木林地,被挖掘范围内表土及植被已完全清除,采挖岩石裸露表面,山脚堆满被开采出来的新鲜岩石。根据会林调[2020]技鉴字第13号“会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将被挖掘的两处林地分为4个小班进行鉴定,范国凤的山林地标注为1、2号小班,陈友的山林地标注为3、4号小班。其中2、4号小班为原采石场区域,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占用林地范围为1、3号小班,1、3号小班合计面积为3614平方米。所占用林地的森林(林地)类别属商品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及《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二点第(二)款第2项中“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3亩以上7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的规定。2020年5月20日,会同县林业局作出会林罚决字[2020]第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并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2元的罚款计79508元。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罚款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6月5日,会同县林业局向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2月9日,会同县林业局向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本院认为,会同县林业局作出的会林罚决字[2020]第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至今仍拒不履行。会同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会同县林业局作出的会林罚决字[2020]第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79508元。限被执行人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春燕

审 判 员  粟晓荣

审 判 员  龙元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粟容钰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