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会同县众兴公路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5民初1312号 原告:会同县众兴公路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东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PR76X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209国道与双拥北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64T7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高新区管委会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919358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男,系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司门前镇,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会同县众兴公路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众兴公司)与被告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源海公司)、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河南豫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朋通过线上诉讼(云上法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同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路面、桥面工程款暂计为509910元(589379元×95%-50000元)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滞纳金暂计为177261元(以50991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止以LPR四倍计息),后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5%的质保金29468元(589379元×5%);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9%的税费48664元[589379÷(1+9%)×9%];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会同众兴公司对其上述四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分别变更为:507298元、176353元、29331元、48437元,并增加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437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会同县青朗渠水大桥接线工程、青朗渠水大桥桥面工程项目后需要施工队伍施工,于2020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会同县青朗渠水大桥连接线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6日开始施工,同年6月20日完工并通车至今。经原告与被告委托的***于2022年3月11日现场测量核算确定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589378元。**于2020年6月16日施工当日向原告方代表支付50000元预付款后再未付款且未按计量文件结算,原告多次找**催讨未果。 被告湖南源海公司系中标施工会同青朗渠水大桥接线工程,河南豫通公司中标施工会同青朗渠水大桥主体工程,**与两公司存在违法挂靠或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且该两公司于2020年8月在业主单位共领取85%的沥青路面工程计量款。基于几被告的违法及过错行为,三被告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源海公司辩称,湖南源海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青朗大桥连接线与横堡公路的工程款进行关联,湖南源海公司通过横堡公路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本案青朗大桥连接线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豫通公司辩称,一、河南豫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范围是青朗大桥连接线工程,不是河南豫通公司中标的青朗大桥工程,原告对河南豫通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河南豫通公司中标青朗大桥工程后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由其负责施工承建。根据原告陈述,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关于连接线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不是河南豫通公司的中标工程。本案法律关系也并非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会同众兴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河南豫通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起诉的是依据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河南豫通公司中标的项目为青朗大桥工程,湖南源海公司中标的项目为青朗大桥连接线工程,上述是两个独立的项目,分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非是共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完全一致,原告起诉的依据也并非同一案件事实,本案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告要求河南豫通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四、河南豫通公司中标的项目尚未进行审计,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尚不明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河南豫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总工程款为589379元。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完成的沥青路面,必须经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方可计量”。原告虽提供了与***的相应表单,但不能回避应由三方验收合格方可计量的约定,只要一方未签字,则表示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主张以LPR计息无合同依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不付甲方按工程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原告上述主张超出合同约定。三、原告未提供税票,无权主张税费,**也不需要提供税票。四、本案所涉工程款事实上已经支付完毕。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事实上系**与原告公司的***签订,借用湖南源海公司和河南豫通公司的资质施工。原告也知道**还通过河南乾坤路桥公司在另一个项目上也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曾与***约定从河南乾坤路桥公司走账支付本案项目的款项,***也同意。在河南乾坤路桥公司与原告的项目中,**按进度本应仅支付891万元,而基于与***之前的约定实际付款970万元,多付79万元,这多付的79万元就包含了本案剩余工程款539378元,即本案工程款事实上已经付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依法认定的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8月1日,案外人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县到乡镇公路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南豫通公司签订《会同青朗渠水大桥工程合同协议书》,将会同青朗渠水大桥工程(标段由K0+000至K0+660.309,沥青混凝土路面)发包给河南豫通公司施工。 2019年12月18日,湖南源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代理人参加谈判),载明:本人***(总经理)系湖南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业务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1)签署、澄清、补正、修改、撤回、提交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接线工程响应文件;(2)签署并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及最后报价;(3)退出谈判;(4)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20年1月7日,**作为湖南源海公司代表在会同县交通局参与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线工程施工合同洽谈会议。 同年1月23日,会同县到乡镇公路建设公司与湖南源海公司签订1份《合同协议书》,将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发包给湖南源海公司(标段由K0+000至K0+151.840,K0+448.160至K0+627.485及支线工程K0+000至K0+210,沥青混凝土路面)。 2020年6月18日,**作为甲方,会同众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将会同青朗渠水大桥接线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范围为K0-K0+151.84、K0+448.16-K0+627.485支线及K0+000-K0+210会同青朗渠水大桥桥面段的路面沥青面层,施工面积约7086㎡,按计量文件结算;工期为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7日;承包单价为透层3元/㎡,1cm厚热沥青下封层5.8元/㎡;5cm厚AC-20中粒式普通沥青砼下面层46.65元/㎡,粘层2元/㎡,4cmAC-13细粒式改性沥青砼面层综合单价38元/㎡,以上单价不含税费,工程款总价为630384元;乙方完成的沥青路面工程必须经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方可计量;甲方预付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甲方按业主支付沥青路面计量款的实际额度支付给乙方,剩余5%的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根据业主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法律法规文件中明确的时间要求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甲方按工程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加盖会同众兴公司公章及***签名。当日,**向案外人***转账50000元,会同众兴公司认可该款项系**预付其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会同众兴公司组织人员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1.会同县到乡镇公路建设公司出具的《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线工程中间计量表》载明,承包单位河南豫通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申报桥面沥青工程量为:10cm厚沥青路面2519㎡;湖南源海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申报接线工程工程量为:透层3574.02㎡、黏层3164㎡、封层4674.02㎡、5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3164㎡、4厚改性沥青混凝土路面4064㎡。该计量表核实工程量与上述申报数据一致。承包方湖南源海公司、河南豫通公司、监理方邵阳市宏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会同县青朗渠水大桥监理处、业主方会同县到乡镇公路建设公司均在计量表上签名**。 2.会同县到乡镇公路建设公司出具的《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工程进度表》载明,截止2020年6月25日,路面工程完成比例为99.90%。 3.会同县到乡镇公路建设公司出具的《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线工程中期支付证书》载明,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390000元;截至2020年8月24日,会同县到乡镇公路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该工程阶段进度款1674211.14元(已扣15%保留金)。 4.2022年3月11日,案外人***制作《青朗渠水大桥接线工程沥青路面工程量统计表》及工程量数量表,载明完工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透层与4cm面层AC-13细粒改性沥青砼面积为6566.425㎡;封层、粘层、5cm底层AC-20中粒式普通沥青砼面积为5812.05㎡。制表人***签名,会同众兴公司在复核处**并由秦政家签名,审核处由***签名。***系湖南源海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 同日,会同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电话联系,***告知其青朗大桥的数据已与***对接了,**告知青朗大桥的相关结算与“文总”联系。 2022年3月15日,***通过微信与“文总”联系,并向其发送了青朗渠水大桥接线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统计表和预结算单(585689.55元-500000元﹦535689.55元),“文总”又将上述数据发送给***核对。 5.涉案工程路面未实行封闭施工,完工后即通车使用。 6.会同众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作出(2022)湘1225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2022)湘1225执保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湖南源海公司770000元银行存款,会同众兴公司为此交纳财产保全费4370元。 7.2020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会同青朗渠水大桥工程合同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合同协议书》、《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合同》、《青朗渠水大桥接线工程沥青路面工程量统计表》及工程量数量表、《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线工程中期支付证书》、《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线工程中间计量表》、《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工程进度表》、电话录音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案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涉案《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效力如何认定;二、会同众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质保金、税款如何认定;三、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如何认定;四、本案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涉案《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该涉案合同虽系**与会同众兴公司签订,但**系湖南源海公司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有签订涉案合同的代理权,该合同签订主体应为湖南源海公司与会同众兴公司。 另外,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与会同县到乡镇公路建设公司发包给湖南源海公司的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一致,因此,上述合同系湖南源海公司违法转包给会同众兴公司,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会同众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质保金、税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根据河南豫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将公司承包的青朗渠水大桥工程通过《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交给**施工承建,而**代理湖南源海公司与会同众兴公司签订的《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也包括了青朗渠水大桥桥面的路面沥青工程,且河南豫通公司、湖南源海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6月25日就涉案工程工程量向业主进行了申报,证明此时会同众兴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故会同众兴公司主张其对青朗渠水大桥桥面沥青路面工程进行了施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因涉案《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合同》无效,除解决争议方法条款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会同众兴公司虽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所涉路面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因此,应视为发包方已认可会同众兴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会同众兴公司有权就其已完工涉案工程参照合同约定单价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 (三)湖南源海公司、河南豫通公司分别向业主就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申报,并获得业主、监理部门签字、**审核确定。根据审核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会同众兴公司主张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线沥青路面工程价款为346191.97元、大桥桥面沥青路面工程价款为240438.55元,合计586630.52元,有事实依据,对该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剩余工程款甲方按业主支付沥青路面计量款的实际额度支付给乙方”的支付条件也属无效,湖南源海公司、河南豫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支付条未成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因《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合同》关于“剩余5%的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根据业主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法律法规文件中明确的时间要求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亦无效,如前所述,涉案工程虽未实际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两年多,应视为发包方已认可会同众兴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因此,会同众兴公司主张缺陷责任期已过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因《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单价不含税费”的条款无效,而会同众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收取工程款后,向发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其税法上的义务,故会同众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税费48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上述分析评判意见,会同众兴公司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应为536630.52元(586630.52元-50000元),会同众兴公司只主张536629元,本院予以确认。**、湖南源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其已通过洪江区横岩至会同堡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向会同众兴公司支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作为湖南源海公司的代理人与会同众兴公司签订《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合同》,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湖南源海公司承担,因此湖南源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会同众兴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责任。**个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河南豫通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朗渠水大桥工程通过《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交给**施工承建,但不能证明**系其公司员工,该行为实质系转包行为,**又将该工程中的大桥桥面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会同众兴公司,该部分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会同众兴公司并未与河南豫通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豫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其要求河南豫通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豫通公司关于会同众兴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本案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也属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但湖南源海公司在已获得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向会同众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会同众兴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本案会同众兴公司损失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因涉案合同无效,其中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涉案工程完工时间(2020年6月20日),结合《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工程进度表》、《会同青朗渠水大桥连线工程工程中间计量表》及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状况,本院确定会同众兴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自涉案工程量申报审核时间即2020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会同县众兴公路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536629元; 二、被告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会同县众兴公路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36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会同县众兴公路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27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0097元,由被告湖南源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 建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