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乾安县,身份证号码:222328196012300215。
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晓琳。
***诉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上诉人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琳、潘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我是原乾安县公路段工作人员。2004年10月15日,乾安县公路管理段分恒通公司、恒大公司、路桥公司,同时将原债务进行分割。将我的债权人民币23802.03元分到恒通公司名下。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3802.03元。
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不应该起诉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成立。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乾安县公路管理段按公路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将乾安县公路管理段资产进行划分。分别成立恒通公司、恒大公司、路桥公司,同时将原债务进行分割。将***的债权人民币23802.03元分到恒通公司名下。2004年10月25日,在乾安县交通局、乾安县公路管理段领导主持参与下,将2004年10月15日划分到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及其他资产进行再划分,此款划分到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以其对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再划分不知情及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乾安县公路管理段的债权,经乾安县公路管理段体制改革将此款划分至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故被告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成立。被告***应向其权利的承担者主张权利。向被告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以及庭审意见,本案债务在国企改革的时候就已经分到恒通公司名下,一审时候被上诉人对于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提供了协议书证明该债权已经转移到路桥公司名下,该协议是交通局和公路段作为见证人,不能代表行政机关作为企业改制重新划分债务。该债务转移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不能生效,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交通局的主持下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和债务一并划分到路桥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并不是私自签订的。而是按照公路管理体制改革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资产划分方案情况下,经过交通局和公路段的领导同意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所以上诉人不应该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是否成立。本案中,要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乾安县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乾安县路桥公司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如何认定。首先,该协议的签订背景为延续公路管理体制改革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是整个乾安县公路段的改革顺应和继续。其次协议签订在乾安县交通局的主持下并且有乾安县公路段的领导签字确认,并不是分离之后两个主体之间的债务转移。第三,本案转移的主要内容不仅涉及债务,还包括资产,即协议中说明的额挖掘机,内容不仅相互之间涉及权利,也同样涉及义务。综上几点,该协议的性质应该认定为企业改革之后资产的重新划分。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债务转移,没有经过其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六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