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乾坤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宿迁市乾坤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11民初1647号
原告宿迁市乾坤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井头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宿迁市宿豫区丁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宿迁市乾坤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易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坤公司诉称,200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宿豫区***人民政府小区(后更名为***新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1142662元没有支付。此款虽经原告对次催要,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112662元及利息(利息以111266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易居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立即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006年2月19日,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1#、2#、3#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仅建了1#楼就停工了,所以原告违约在先。关于利息,因合同上没有约定,故不能成立。2、2008年3月14日,双方在合同基础上达成协议。我方已经支付了20万元,原告只做了塔吊就停工了,构成违约。根据补充协议,原告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每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当时结算的前提是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经过验收合格。但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4、2009年8月24日,我公司因原告的停工把工程包给他人,后因价格上涨,造成损失90万元。5、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宿迁市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宿迁市乾坤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宿豫区***人民政府小区,工程地点:丁嘴街,工程内容:1#、2#、3#住宅楼。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无内外门,防盗门,水泥出光内墙,无内粘贴。安装工程,管线到位,无器具、设备。合同工期:2006年2月22日至2006年8月22日。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为570元计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开工建设。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宿迁市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合同甲方)与宿迁市乾坤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原合同乙方)于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丁嘴小区施工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甲方在工程款支付、场地障碍物拆迁等方面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导致3号楼主体完工后停近两年之久,给乙方造成严重损失。目前,场地障碍物已基本拆除完,为更快更好完成丁嘴小区的建设,经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因建材、人工工资大幅度涨价,所以1-2栋楼工程造价调增为5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二、1-2栋车库层面积按单价295元/平方米计算造价,3栋按285元/平方米计算造价。三、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按时完工,每天扣1‰元,如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以房屋按8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抵给乙方算工程款,并负责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四、本协议为原合同补充协议,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新村3#楼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合同总价1582662元,易居公司代做工程款105000元,原付工程款335000元,下欠工程款1142662元……”,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2月给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尚欠1112662元工程款未付,因而成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村3#楼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包人易居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承包人乾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现双方对于诉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易居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易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126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单中,并未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予以约定,且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3月份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负责赔偿。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包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单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约定,且原告一直向被告在主张该笔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乾坤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12662元及利息(利息以111266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乾坤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0元,减半收取8530元,由被告宿迁市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章周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宇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时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三、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
账号: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