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民初254号
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万顺里-南环东路91幢。
法定代表人:黄亚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公司合约法务部职员。
被告:新疆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新建东路花园清真寺东侧二段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发军,公司经理。
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3日立案。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新疆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38元,减半收取计3319元(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和 文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