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2民初839号
原告:***,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奎屯恒典建材店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新建东路花园清真寺东侧二段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717.4元,利息25378.9元(以213717.4元基数,按年利率4.75%计息,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1日,计30个月),合计239096.3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13717.4元基数,按年利率4.75%计息,自202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大理石购销及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西泉公司中标后由被告***承包的独山子二中***工程和独山子人民医院大楼大理石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的技术员李奋成于2020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20122元的结算单,于2019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9553元的证明,被告***的技术员***于2020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79722.40元的结算单。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0000元,剩余213717.40元一直未能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以《当事人本人到庭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未授权李奋成、***和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远超160000元,案涉工程中还有应由原告负担的扣除部分,最终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之间对利息未做约定,原告起算利息的时间不对,计算利息应当分开计算且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
被告西泉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西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中合同相对人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西泉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西泉公司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完成“独山子第二中学新建***项目工程(施工)”任务。此后,原告***和被告***协商,由原告提供材料,承揽被告在独山子二中食堂项目的大理石安装工程。原告如约提供大理石材料并完成了该项工程。2019年12月11日,被告***的施工员李奋成向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今有大理石***班组粘贴独山子二中食堂、设备室外台阶大理石、室内安装大理石工程量如下:1.食堂室外台阶30厚大理石粘贴:103.9平方。2.设备用房里外台阶20厚大理石粘贴:155平方。3.室内售饭窗口台面:(13.3米+11.3米×0.52米)×2层=49.2米。4.室内售饭窗口台面下吊板:(13.3米+11.3米×0.13米宽)×2层=49.2米。5.室内窗台板:1.5米×0.21米=4套。6.室内洗脸盆台面:1.2米×0.6米=4套。7.室内修补墙段损坏处1工日。8.学校两门干挂石材:12.64平方。***2019.11.19李奋成2019.11.19合计:64286+1568+2124+1440+135=69553元李奋成2019.12.11”。
2019年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大理石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独山子医院大楼大理石的材料和安装。原告如约完成大理石的制作和安装后,被告***的施工员(主管技术员)***于2020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独山子妇***及精神康复综合楼项目部工程量结算清单》,其内容为:“一、窗台板一至五层室内窗台板20厚麻灰色共181m90元/米181×90=16290元。二、卫生间大理石台面1、病房卫生间(600mm宽):1.3m×29=37.3m37.3×(175+65+40)=10444元下挂安装费:37.3×15=559.5元铁架子29个:29×125=3625元挖台盆:29×50=1450元。2、公共卫生间台面(600宽):11.7m×240=2808元挡水29.4×40=1176元挡水安装费29.4×15=441元台面挖洞15×50=750元台面架子11.7×(220+25)=2866.5元。三、室外大理石(火烧板)一共110.6㎡:110.6×(95+60)=17143元磨边70×7=490元。四、楼梯间大理石1、平台、踏面、梯面:435.867×(170+60)=100249.41元(注:材料+安装230元/平方米)2、踢脚线:286×35=10010元(注:安装费35元/米)3、三角形:13×10×2×20=5200元(注:材料+安装20元/个)五、蹲便、地漏、皮圈、弯管、脚踏阀、软管1、地漏共计111个:111×25=2775元2、蹲便器19个:19×75=1425元3、弯管19个:19×25=475元4、脚踏阀19个:19×65=1235元5、皮圈19个:19×10=190元6、软管60个:60×8=480元综上合计金额179722.40元主管技术员:***施工班组:***”
2020年,原告继续承揽被告在独山子第二中学***项目的大理石安装工程。2020年12月9日,被告***的施工员李奋成出具《结算单》,其内容为:“***石材班组安装独山子第二中学***卫生间大理石台面、窗台板、室外大理石台阶安装等工程量如下:1.30厚室外台阶大理石:82.5平米×180元=14850元。2.20厚室外台阶大理石:82.5平米×160元=13200元。3.室内卫生间大理石台面:(6.25米+5.45米)×10间×420元=49140元。4.室内小卫生间大理石台面:1米×24个×420元=10080元。5.室内窗台板:(146套×2.22+22套×1.92米+20套×2.82米+22套×1.62米)×75元=458.3米×75元=34372元。合计121642元。6.扣除用项目角铁:1000元。7.扣除项目安排人清理卫生:2工×260=520元。最终应支付121642元-1520元=120122元。注:其中大理石班组预支款项未扣除,以实际借款为准。结算人:李奋成2020.12.9施工班组:***2020.12.9”。
上述证明及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60000元。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施工员向证人***、***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庭后,本院向***的施工员***、李奋成核实,二人均认可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结算清单为复印件。
在第一次庭审后,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发出《当事人本人到庭令》,要求被告***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理石购销及安装合同、证明、独山子妇***及精神康复综合楼项目部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单,证人***、***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关于被告新疆西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履约责任主体为***、***,与被告新疆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新疆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的施工员李奋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结算单》均系复印件,但根据证人证言以及法庭向李奋成、***的核实情况,均可以证实上述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人证言以及提交的结算凭证,亦可以证实被告***在向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员结算工程款时,由其施工员李奋成、***代其出具。另外,根据第一次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因此,本院庭后向被告***发出《当事人本人到庭令》,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施工员李奋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被告***应对结算凭证载明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在***处承揽的三项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369397.4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故剩余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为209397.40元,而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金额为213717.40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错误。另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支付的款项远远大于160000元且结算凭证中有扣除项未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举证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得到本院支持的诉讼金额为209397.40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大理石购销及安装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结算凭证中亦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报酬的时间为出具结算凭证的时间,即2019年12月11日、2020年6月21日、2020年12月9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出具结算凭证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60000元,但并未就付款日期举证证明,本院酌定已付款金额冲抵结算凭证为2019年12月11日的款项及结算凭证为2020年6月21日的部分款项,即该160000元为结清独山子二中食堂项目的工程款69553元及独山子妇***及精神康复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款90447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从2020年6月21日起,以本金89275.40元为基数(179722.40元-9044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为止;从2020年12月9日起,以本金1201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397.40元。
二、被告***以本金89275.4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时为止。
三、被告***以本金12012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时为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白新铠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