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裕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兰州市红古区魏嫄苗木种植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海东市平安区裕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11民初460号
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魏嫄苗木种植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达选嫄,该合作社社长。
被告:海东市平安区裕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古驿大道海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东楼201商铺。
法定代表人:祁晓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魏嫄苗木种植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魏嫄苗木合作社)与被告海东市平安区裕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园林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嫄苗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达选嫄、被告裕丰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嫄苗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苗木款239721元、延迟给付货款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苗木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紫叶、矮樱、金叶榆等苗木。2019年供货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37245元的各类苗木,2020年经被告联系,原告又供应38976元苗木,合计苗木价款为276221元,截止现在被告仅仅给付36500元,余款239721元一直欠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裕丰园林绿化公司辩称,首先要求原告提供苗木款明细清单,具体的苗木款项需要公司核实张幕后才能确认。另外,原告给我公司供应的苗木由瑕疵,导致我公司产生了损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起,原告魏嫄苗木合作社即向被告裕丰园林绿化公司供应水蜡等苗木。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苗木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紫叶矮樱、金叶榆等苗木,价款为237254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上述苗木,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20年经被告联系,原告再次向其供应价值38976元苗木。截止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6500元货款,剩余23972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合同、欠条、苗木供货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原告依约向其提供所需苗木,在收到相应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根据双方结算清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苗木价值27622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65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9721元苗木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双方存在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苗木存在瑕疵,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魏嫄苗木合作社要求被告裕丰园林绿化公司支付239721元苗木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东市平安区裕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魏嫄苗木种植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苗木款239721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魏嫄苗木种植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被告海东市平安区裕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由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魏嫄苗木种植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超诉部分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立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俊先
书 记 员 周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