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4488号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后北宫路东巷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联盟东路吉恒园小区第13排2号。
法定代表人:孙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女,1978年2月 18日出生,汉族,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闫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362 948.7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 60 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20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物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镀锌钢管,原告按被告指令将货送至指定地点。双方约定,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地即日起6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将全部货物运送完毕并于 2021年1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公司的韩胜为原告方出具了关于违约金的欠条共计60 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中信公司辩称,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韩胜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本案应当是韩胜作为被告,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请求追加北京安丽瑄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丽公司)和韩胜为第三人,被告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韩胜是借用安丽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的工程,本案事实是由于被告需要增值税发票而包工头韩胜不能开具,安丽公司由于经营范围没有建材,也不能开具相应发票,是韩胜个人找到原告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的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我方与***公司没有合作,一切都是韩胜牵线操作,韩胜所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无关,60 000元违约金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并作出判决。***公司诉请标的错误,合同中只约定了镀锌管,而没有其他材料,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是351 000元,而诉讼标的是362 948.73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酌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姜淑芳代表***公司(供方)、韩胜代表中信公司(需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名称镀锌管,金额351 000元,合同总金额暂估351 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采购货物数量结合相应市场单价计算为准(供方送货单),需方指定现场负责人韩胜、杨井川,供方指定供货负责人姜淑芳,每批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后,由需方质量检查员验收合格后,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生效,货到需方指定地即日起六十日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按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三计算,送货地点为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3#地块消防工程,供方处有***公司公章,需方处有中信公司公章。并附有盖有中信公司公章的韩胜身份证复印件,其上有韩胜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7日由韩胜签署金额分别为182 885.03元、180 063.7元共计362 948.73元的供货单,***公司于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为中信公司开具共计362
951.01元的发票4张。韩胜于2021年3月5日向姜淑芳出具欠付货款违约金45
000元的欠条,于2021年6月30日向姜淑芳出具欠付货款未付违约金15 000元的欠条。
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争议,***公司主张与中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于2020年6月11日按韩胜指示邮寄至保定市莲池区地中海小区中信公司注册地盖章后寄回,且韩胜持有盖有中信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后已将发票开具给中信公司,并提交《物资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中信公司认可合同及韩胜身份证复印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对送货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货物并未送至中信公司,欠条也不是中信公司出具,系韩胜出具,韩胜无法代表其公司,主张韩胜是安丽公司的员工,且韩胜代表安丽公司分包了中信公司承包的京北恒大工程,分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本案的买卖合同系安丽公司因无相应资质无法为中信公司开具工程需要的材料和人工费发票,韩胜为取得发票抵扣结算款而假借中信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安丽公司及韩胜负担,中信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提交工程承包合同、收到条、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显示2018年6月22日韩胜作为安丽公司代表与中信公司签订与本案送货地一致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3#地块消防工程施工,2020年12月24日收到中信公司该工程承包款250 000元。***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公司主张其与中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中信公司不认可韩胜代表其公司,但其在韩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盖章及在物资买卖合同上盖章行为客观上赋予了韩胜对外的代理权,加之***公司应韩胜要求将本案合同邮寄至中信公司注册地盖章,***公司有理由相信韩胜代表中信公司,韩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韩胜代表中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依合同约定签署送货单确认收货,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中信公司承担,故对***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中信公司要求法院进行酌减,***公司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而依据韩胜的欠条主张60 000元违约金,本院从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出发,结合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对***公司主张的降低后的违约金60 000元予以支持。中信公司与韩胜、安丽公司之间的协定不能对抗***公司依表见代理要求中信公司付款,如其所述属实,中信公司可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就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2 948.73元;
二、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6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