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联盟东路吉恒园小区第13排2号。
法定代表人:孙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女,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后北宫路东巷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中信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 6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实际收货人韩胜签写的欠违约金的欠条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因为我公司没有对实际收货人韩胜授权,实际收货人韩胜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韩盛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韩盛所签署的文件责任应当由中信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信公司支付货款362
948.73元;2.判令中信公司支付违约金 6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1日,姜淑芳代表***公司(供方)、韩胜代表中信公司(需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名称镀锌管,金额351 000元,合同总金额暂估351 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采购货物数量结合相应市场单价计算为准(供方送货单),需方指定现场负责人韩胜、杨井川,供方指定供货负责人姜淑芳,每批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后,由需方质量检查员验收合格后,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生效,货到需方指定地即日起六十日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按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三计算,送货地点为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3#地块消防工程,供方处有***公司公章,需方处有中信公司公章。并附有盖有中信公司公章的韩胜身份证复印件,其上有韩胜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7日由韩胜签署金额分别为182 885.03元、180 063.7元共计362 948.73元的供货单,***公司于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为中信公司开具共计362
951.01元的发票4张。韩胜于2021年3月5日向姜淑芳出具欠付货款违约金45
000元的欠条,于2021年6月30日向姜淑芳出具欠付货款未付违约金15 000元的欠条。
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争议,***公司主张与中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于2020年6月11日按韩胜指示邮寄至保定市莲池区地中海小区中信公司注册地盖章后寄回,且韩胜持有盖有中信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后已将发票开具给中信公司,并提交《物资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中信公司认可合同及韩胜身份证复印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对送货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货物并未送至中信公司,欠条也不是中信公司出具,系韩胜出具,韩胜无法代表其公司,主张韩胜是北京安丽瑄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安丽公司)的员工,且韩胜代表安丽公司分包了中信公司承包的京北恒大工程,分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本案的买卖合同系安丽公司因无相应资质无法为中信公司开具工程需要的材料和人工费发票,韩胜为取得发票抵扣结算款而假借中信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安丽公司及韩胜负担,中信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提交工程承包合同、收到条、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显示2018年6月22日韩胜作为安丽公司代表与中信公司签订与本案送货地一致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3#地块消防工程施工,2020年12月24日收到中信公司该工程承包款250 000元。***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公司主张其与中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中信公司不认可韩胜代表其公司,但其在韩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盖章及在物资买卖合同上盖章行为客观上赋予了韩胜对外的代理权,加之***公司应韩胜要求将本案合同邮寄至中信公司注册地盖章,***公司有理由相信韩胜代表中信公司,韩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韩胜代表中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依合同约定签署送货单确认收货,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中信公司承担,故对***公司主张的货款,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中信公司要求法院进行酌减,***公司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而依据韩胜的欠条主张60 000元违约金,法院从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出发,结合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对***公司主张的降低后的违约金 60 000元予以支持。中信公司与韩胜、安丽公司之间的协定不能对抗***公司依表见代理要求中信公司付款,如其所述属实,中信公司可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就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判决:一、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2948.73元;二、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60 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中信公司不认可韩胜构成表见代理,但中信公司在韩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盖章、亦在物资买卖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客观上赋予了韩胜对外的代理权,此后***公司应韩胜要求将物资买卖合同邮寄至中信公司注册地盖章,故***公司有理由相信韩胜代表中信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韩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韩胜代表中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依合同约定签署送货单确认收货,签署违约金欠条等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相应后果理应由中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公司诉请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苑薇
审判员李蔚林
审判员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欣宇
书记员陈雪
书记员党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