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6民初7220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承德RBD未来城第12幢1层215铺。
法定代表人:马延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谭振,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联盟东路吉恒园小区第13排2号。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延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谭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闫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178806.33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盛泰公司自2017年3月1日开始向被告中信公司出售消防器材及配件并签订了买卖合同,截止至2018年11月,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剩余2178806.33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以上剩余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特依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材料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共计42套。证明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从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及配件、电线电缆等材料,期间共发生材料款金额2448806.33元,被告仅支付了27万元,剩余2178806.33元未支付,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29日孙涛与马延凯录音通话两份。证明原告早已通知被告因抵顶的房屋不存在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所以不能抵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马延凯与王井文的录音一份;4、马延凯与廉凤池(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一份;5、马延凯与史公平(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一份;6、马延凯与王乾(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一份;7、马延凯与徐志国(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一份;8、马延凯与康文勇(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一份;9、姜海巍(被告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据2-8证明原告提交的有上述部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同时与合同(被告加盖公章的合同)相互印证,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但货款未付;10、2021年6月27日马延凯与被告代理人赵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被告自行将原告合同金额核算近200万元,而且明确说明抵房209万元,现金37万元,从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金额为240余万元,对于赵宁所称抵房和现金37万元,原告有异议,所以没有进行答复。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这些证据里的款项已经付清,只有2019年5月15日60300元未付;证据2证明孙涛已经明确答复,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反而金之源公司还倒欠被告预付款,而且孙涛明确抵房合同没有解除。录音书面整理是把录音进行了挑拣,而且是错误的文字记载;证据3-8录音内容和整理的文字不一致,而且是错误的文字。这些录音都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被录音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所以法院不应采纳。这些录音都不是与被录音人进行实物比对,这些录音所要证实的内容存在疑问,马延凯从2021年开始就和被告打交道,期间有马延凯个人向被告供货,还有双桥区马延鑫建材商店,第三个单位是金之源,第四个才是原告公司,都没有盖章,都是马延凯的签字。所以马延凯给被录音人打电话并不能说明是原告的还是双桥的,或者金之源,或者原告的,而且被告公司没有徐志国这个人,徐志国在录音中也没有承认。廉凤池是中信的包工头,不是被告的员工,即便是有廉凤池签字,也是原告向廉凤池送的货,不是向被告送的货。康文勇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可能签字。王井文的录音称没有上班。这些录音明显是马延凯的引导,带有强迫的意愿给被录音人录制。录音不符合录音证据的形式要件,这些录音马延凯没有讲明任何事情,被录音人是谁也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不能确定;证据9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10是事实,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
被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以房抵款协议》;2、被告与开发商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3、开发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第3条:抵款房号:用唐山凤城国贸2-1-1828房屋。《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第5条第3款:本协议签订且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与甲方签订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保留产权过户登记。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持两份。证明2018年9月28日签订,2018年9月28日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两个月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并同时将一份《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交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无效合同,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抵消工程款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系为第三人设立义务,且该协议具有债的概括转移或债权转让的性质,应取得第三人的认可或通知到达,而本案当中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以房抵债的协议予以认可,已造成至今原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早已通知被告抵房行为解除。另,该协议所涉房屋原告到该小区售楼处问询,根本不存在该房号的房屋,因此该协议无效;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是一个债的协议,被告并没有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不能产生被告以此物权抵债的法律后果。另外,该协议当中称被告应向第三人补交677247元的房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经履行。按照该协议11条约定,要求指定给第三人的房屋需第三人持该协议及甲方(开发商)出具的房款收据、第三人与乙方签订的注明合同编号《以房抵款协议书》及经办人员授权委托书原件到甲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和过户相关事宜。按照该约定,被告既没有将该协议给原告,也没有开发商开具的房款收据等等,所以不能抵销。这份协议是本次诉讼原告才刚见到,以前从未见到。被告代理人曾经给我发过该协议的照片,上面没有开发商的章,而今天被告当庭提交的协议书,上面有开发商的印章,而且很清晰很新鲜,所以对该协议真实性存疑,怀疑被告与开发商串通后补;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盛泰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原告称上述这些合同均是采用“金之源五金电料批发零售”的单据向被告供货。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85656元,原告同意被告以唐山凤城国贸2-1-1828房产抵偿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唐山凤城国贸2-1-1828房产系唐山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被告的工程款。上述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0300元货物,被告认可上述60300元未付款。原告主张原告总共向被告发货2448806.33元,被告已给付270000元,剩余2178806.33元未给付。被告表示不欠原告货款,仅603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供货单均为“金之源五金电料批发零售”的单据,并非原告单位的发货单,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总单据,截止至2018年12月20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时,用“金之源五金电料批发零售”供货的单据远远超过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85656元,被告亦对部分“金之源五金电料批发零售”表示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62元,由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