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3民初1173号
原告:山东盈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融商务中心三区5号楼3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光生态工业园区祥光路6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光生态工业园区祥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大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温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世纪公园项目下沉商业230-1号。
法定代表人:章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游,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大布乡鹅鸭坡东首(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丰街道温州步行街3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盈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与被告温州温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阀公司)、***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瑞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祥瑞公司、蓝海公司、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游,被告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346218.78元及逾期利息(以汇票金额为基数,到期日2022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票据金额346218.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90745100009820211209100568531,出票人为祥瑞公司,收票人为***光铜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9日,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9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祥瑞公司、***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光公司)、***公司、山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祥瑞公司、蓝海公司、万达公司、科建公司、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温阀公司、圣垚公司。盈盛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的第5日即2022年4月14日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之规定,盈盛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1.我方不认可原告享有票据的权利,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应依据基础的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获得票据并非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没有支付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鉴于原告提起了多起票据纠纷诉讼,原告与圣垚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并且两个公司都不具有实体,甚至在工商登记的信息的里面,两个公司的联系电话相同,原告与圣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没有提交拒付证明,提交拒付证明是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
祥瑞公司辩称,本案到期汇票的承兑人为***公司,祥瑞公司、蓝海公司、万达公司均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其他同***财务有限公司意见。
蓝海公司辩称,***公司意见。
万达公司辩称,***公司意见。
科建公司辩称,1.同***财务公司意见;2.假设原告具有票据权的话,针对原告的提示付款请求,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显示为拒绝签收,而不是拒绝付款,票据拒绝理由显示为空白,没有内容,这也证明了不是拒绝付款。既然不是拒绝付款,那么原告无权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原告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或是付款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温阀公司辩称,1.原告和圣垚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是虚假的;2.原告没有提供拒付证明,是没有权利追索的。
圣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6日,圣垚公司与盈盛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圣垚公司向盈盛公司购买M30S/1纱7000公斤、M50S/1纱20000公斤,货款总计860500元。2022年3月6日,盈盛公司向圣垚公司出具发货单一张,计款860500元。
2022年4月2日,圣垚公司因给付上述货款将商业承兑汇票(190745100009820211209100568531)背书转让给盈盛公司。该汇票出票人为山东省祥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祥光公司,承兑人为***公司,开户行为***公司,出票日和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2月9日、2022年4月19日,票据金额为346218.78元。该票据背书依次为:祥光公司、山东**公司、祥瑞公司、蓝海公司、万达公司、科建公司、**公司、温阀公司、圣垚公司、盈盛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22年7月14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光铜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祥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原告盈盛公司自愿撤回对祥光公司、***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盈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圣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盈盛公司因该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其为合法持票人,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公司系汇票的承兑人,其负有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盈盛公司对背书人祥瑞公司、蓝海公司、万达公司、科建公司、温阀公司、圣垚公司行使追索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4月9日,2022年4月11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拒绝签收,该票据至今未付款,对原告盈盛公司诉求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其自2022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4621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被告辩称盈盛公司与圣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联系电话相同,不足以证实盈盛公司与圣垚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为虚假交易,故对七被告关于盈盛公司取得票据没有真实交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圣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务有限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商砼有限公司、温州温阀贸易有限公司、***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山东盈盛纺织有限公司汇票承兑款346218.78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4621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财务有限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商砼有限公司、温州温阀贸易有限公司、***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北北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