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4民初2151号
原告**五,男,195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男,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潍坊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公司、被告大地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QY××**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G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50KM+753M处时,遇***驾驶的鲁CJ××**号小型轿车遗落于此处的车辆后保险杠,采取紧急制动后停车,同向行驶的***驾驶鲁GX××**号小型轿车(内乘***、**五)与***驾驶鲁QY××**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第一次事故。约两秒钟后,***驾驶鲁GL××**号轻型栏板货车同向行驶至此,追尾撞发生事故后停在该处的***驾驶鲁GX××**号小型轿车(内乘***、**五),鲁GX××**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该处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许**五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系***公司职工,保险外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系***公司职工,保险外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
被告大地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为四方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三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司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限额及财产限额在其他案件中已用尽,仅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QY××**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G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50KM+753M处时,遇***驾驶的鲁CJ××**号小型轿车遗落于此处的车辆后保险杠,采取紧急制动后停车,同向行驶的***驾驶鲁GX××**号小型轿车(内乘***、**五)与***驾驶鲁QY××**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第一次事故。约两秒钟后,***驾驶鲁GL××**号轻型栏板货车同向行驶至此,追尾撞发生事故后停在该处的***驾驶鲁GX××**号小型轿车(内乘***、**五),鲁GX××**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该处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许**五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五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47天,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脑内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耻骨骨折;骶骨骨折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定所对原告**五伤情进行了***定,鉴定意见为:1、**五脑叶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脑软化灶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2、**五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3、**五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五营养期为60日;5、**五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同时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定所对**五精神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五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存在语言障碍,请有资质的鉴定所鉴定。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五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2794.01元;法医鉴定费5860元;误工费17305.20元(96.14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04048元(49050元/年×16年×26%);护理费12228.90元(134.38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0元。原告主张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对其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五,应从本案医疗费项目中予以扣除,其余限额在其余案件中使用完毕),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仅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余限额在其余案件中使用完毕)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医疗费1000元已赔付原告**五,应从本案医疗费项目中予以扣除,其余无责限额已在其余案件中使用完毕),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05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驾驶的车辆,***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五受伤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356856.11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8856.11元。
被告***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潍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0000元,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五其余损失337856.11元(已扣除***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车辆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的50%,计款168928.0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五其余损失337856.11元的15%,计款50678.42元;
四、原告**五返还被告***15000元;
五、原告**五返还被告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6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由被告大地潍坊公司将赔偿款15000元,打入被告***中国银行临朐山旺路支行个人账户6235********,被告大地潍坊公司将赔偿款58050元(诉讼费已扣除)打入被告***公司中国银行临朐县支行单位账户2312********,被告大地潍坊公司将剩余赔偿款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打入原告**五中国工商银行临朐县支行个人账户6212********;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533元,被告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原告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