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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五、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4民初3812号 原告**五,男,195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临朐县,系受害人***。 原告***,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临朐县,系受害人许之长子。 原告***,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临朐县,系受害人许之二子。 原告***,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临朐县,系受害人许之三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父子关系。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地址:烟台市经济开发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600310386738C。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地址:临朐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CEPCG5W。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地址:潍坊市奎文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767784138E。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沂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与被告***,被告***,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3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QY8S60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G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50KM+753M处时,遇***驾驶的鲁CJB418号小型轿车遗落于此处的车辆后保险杠,采取紧急制动后停车,同向行驶的***驾驶鲁GX5V80号小型轿车(内乘***、**五)与***驾驶鲁QY8S60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第一次事故。约两秒钟后,***驾驶鲁G×××××号轻型栏板货车同向行驶至此,追尾撞发生事故后停在该处的***驾驶鲁GX5V80号小型轿车(内乘***、**五),鲁GX5V80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该处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五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各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264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系父子关系,***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车辆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外依法赔偿。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驾驶的车辆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系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属实,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起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多辆车损,多人伤,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主系其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我***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在无责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QY8S60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G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50KM+753M处时,遇***驾驶的鲁CJB418号小型轿车遗落于此处的车辆后保险杠,采取紧急制动后停车,同向行驶的***驾驶鲁GX5V80号小型轿车(内乘***、**五)与***驾驶鲁QY8S60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第一次事故。约两秒钟后,***驾驶鲁G×××××号轻型栏板货车同向行驶至此,追尾撞发生事故后停在该处的***驾驶鲁GX5V80号小型轿车(内乘***、**五),鲁GX5V80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该处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五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受害人***死亡时6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7年。原告**五系受害人***之夫,原告***系受害人***之长子,原告***系受害人***之二子,原告***系受害人***之三子。 被告***驾驶的鲁CJB418号小型轿车,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驾驶鲁G×××××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驾驶鲁QY8S60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主张死亡赔偿金719593元(42329元/年×17年),丧葬费42044.50元(84089÷2),误工费741.78元(3人×3天×82.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交通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是精神抚慰金。 在审理过程中,伤者**五声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本案。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775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驾驶的车辆,***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的共计773379.28元。原告***死亡造成的损失系两次事故造成,由两次事故均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第一次事故中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706.89元[(773379.28×50%-11000-110000)×30%],由第二次事故中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6689.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因***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元; 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因***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五、***、***、***因***死亡造成的损失79706.89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因***死亡造成的损失386689.64元; 五、驳回原告**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6元,减半收取5963元,由原告**五、***、***、***、***负担1963元,被告***负担1500元,由***、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