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00号内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系受害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系受害人***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系受害人***之二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系受害人***之三子。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柳山镇后疃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07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沂南县。
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潍坊市交警支队侦查大队出具的第3707971202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载明,第一次事故系上诉人***驾驶的鲁CJB418号小型轿车因掉落后保险杠,致***驾驶的鲁GX5V80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至***驾驶的鲁QY8S6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所致,至此第一次事故结束。交警部门虽认定***因未对上路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驾驶车辆及后保险杠与***驾驶的车辆均未发生碰撞,且***驾驶车辆与***驾驶车辆追尾在第一次事故中碰撞损失极小;据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描述,***发生第一次事故后还将后排的孩子递至前排,可以看出第一次事故并未造成***及他人受伤;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第二次事故中***驾驶鲁G×××××号货车违章在超车道行驶,遇紧急情况未采取制动措施追尾***驾驶的车辆而造成,双方车辆损失严重,同时致***车辆乘车人***死亡,**五受伤;由此可见,本案中人员受伤以及死亡结果均由第二次事故造成,而***驾驶的车辆并未参与第二次事故,没有侵权行为,故***因事故造成损失不应当由***承担。
上诉人华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381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诉人华海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鲁GJB418号小型轿车因掉落后保险杠,致***驾驶车辆行驶至此处而紧急停车,后***驾驶车辆与***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至此第一次事故结束,事故各方损失较小,且根据事故当事人笔录描述,此时并无人员受伤。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与***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驾驶的车辆又与道路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损失严重,同时致***车辆乘车人***死亡、**五受伤。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人员受伤以及死亡结果均由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而上诉人华海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鲁GJB418号小型轿车并未参与第二次交通事故,无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五、***、***、***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五、***、***、***一审诉称:2020年4月3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QY8S60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G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50KM+753M处时,遇***驾驶的鲁CJB418号小型轿车遗落于此处的车辆后保险杠,采取紧急制动后停车,同向行驶的***驾驶鲁GX5V80号小型轿车(内乘***、**五)与***驾驶鲁QY8S60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第一次事故。约两秒钟后,***驾驶鲁G×××××号轻型栏板货车同向行驶至此,追尾撞发生事故后停在该处的***驾驶鲁GX5V80号小型轿车(内乘***、**五),鲁GX5V80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该处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五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上述车辆驾驶人、车主及承保车辆保险公司赔偿**五、***、***、***各项损失共计81264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3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QY8S60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G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50KM+753M处时,遇***驾驶的鲁CJB418号小型轿车遗落于此处的车辆后保险杠,采取紧急制动后停车,同向行驶的***驾驶鲁GX5V80号小型轿车(内乘***、**五)与***驾驶鲁QY8S60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第一次事故。约两秒钟后,***驾驶鲁G×××××号轻型栏板货车同向行驶至此,追尾撞发生事故后停在该处的***驾驶鲁GX5V80号小型轿车(内乘***、**五),鲁GX5V80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该处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五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受害人***死亡时6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7年。**五系受害人***之夫,***系受害人***之长子,***系受害人***之二子,***系受害人***之三子。***驾驶的鲁CJB418号小型轿车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驾驶鲁G×××××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驾驶鲁QY8S6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五、***、***、***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19593元(42329元/年×17年),丧葬费42044.50元(84089元÷2),误工费741.78元(3人×3天×82.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五、***、***、***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对方无异议,予以直接确认;交通费,对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直接确认。**五、***、***、***主张证据不足的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审理过程中,伤者**五声明同意华海保险公司、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77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的车辆、***驾驶的车辆,***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此予以确认。**五、***、***、***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五、***、***、***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共计773379.28元。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系两次事故造成,由两次事故均担。***驾驶的车辆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五、***、***、***因***死亡造成合理损失由第一次事故中的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由***赔偿损失79706.89元[(773379.28元×50%-11000元-110000元)×30%],由第二次事故中的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86689.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五、***、***、***因***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元;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因***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三、***赔偿**五、***、***、***因***死亡造成的损失79706.89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因***死亡造成的损失386689.64元;五、驳回**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6元,减半收取5963元,由**五、***、***、***、***负担1963元,***负担1500元,由***、山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华海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受害人***的死亡系两次事故造成的,根据两次事故发生原因及实际情况,难以确定每次事故责任大小,故一审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由两次事故均担,该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在第一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驾驶涉案车辆鲁CJB418号小型轿车在华海保险共同投保交强险,故一审认定由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对于应由第一次事故均担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因***驾驶涉案车辆鲁CJB418号小型轿车只投保交强险,故一审对第一次事故均担的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30%的赔偿比例,数额为79706.89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海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由***负担1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