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通业路218号6幢10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固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21号三楼A-1157。
法定代表人:俞永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飞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固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特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被上诉人固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永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诺特飞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诺特飞博公司支付固莘公司货款人民币(下同)461,648.5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的结算表中,阀组的价格计算也应减半计算为4,442.50元;结算表中存在数量、价格重复计算的问题。特别是2017年5月至8月、9月至10月的风箱为28台,而双方认可的2018年4月20日的对账单中风箱的数量为20台,固莘公司多计算8台;陈某的签字并不是对价格的确认。此外,诺特飞博公司认可有绿化养护,但并不认可支付的11,500元即是支付的绿化养护费用。
固莘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诺特飞博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固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特飞博公司支付服务费1,080,041.79元;2、判令诺特飞博公司支付固莘公司利息损失,以1,080,041.79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莘公司、诺特飞博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固莘公司根据诺特飞博公司的要求为诺特飞博公司的产品喷漆。俞永宏作为乙方与诺特飞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NTFB20161231001的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费用结算及支付:(一)甲方按照甲乙双方所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为乙方结算劳务服务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甲方依照乙方外包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的性质与特点结算劳务服务费用:具体结算标准为:计件制(工价参照附件一)。本费用包含乙方的工资、保险、福利、奖金等费用。不包含乙方的5%的管理费。(二)甲乙双方同意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劳务费的正常结算周期,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于每月6日前按时付给乙方上月度劳务服务费用。(三)正常情况下,乙方应保证按甲方的工作安排计划完成生产。(四)甲方按照每月产品出货的数量来结算乙方的劳务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一年,从双方签字日期开始。合同期满后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合同有效期顺延到一方正式提出终止为结束。在合同尾部,甲方有诺特飞博公司方盖章,且甲方代表人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乙方处有固莘公司公章,没有落款日期。合同后附了具体产品喷漆价格表。
后固莘公司作为乙方和诺特飞博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编号为NTFB20170725001的《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费用结算及支付:(一)甲方按照甲乙双方所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为乙方结算劳务服务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甲方依照乙方外包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的性质与特点结算劳务费用:具体结算标准为:计件制(工价参照附件一)。本费用为包工包料价格,包含喷漆工具、油漆、乙方的工资、保险、福利、奖金、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甲方提供包装膜。(二)甲乙双方同意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劳务费的正常结算周期,乙方向甲方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每月6日前按时付给乙方上月度劳务服务费用。(三)正常情况下,乙方应保证按甲方的工作安排计划完成生产。(四)甲方按照每月产品入库的数量来结算乙方的费用。第五条约定了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合同有效期顺延直到一方正式提出终止为结束。在甲方处有甲方代表人陈某签字,并加盖诺特飞博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固莘公司公章,并有固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后附了具体产品喷漆价格表。价格较之第一份合同有所增加。
在庭审中,固莘公司、诺特飞博公司双方确认,2016年10-12月和2017年1-3月工程结算表双方对产品喷漆的金额多算了815元,且第19项双方认可应当是4,100元,其他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这期间的仅工程量为206,790元,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固莘公司、诺特飞博公司确认2018年1月的工程量为11,018元。同时,双方对2017年11月至12月的工程量进行核算,诺特飞博公司认为是72,351元,固莘公司予以了确认。
2017年3月-4月的工程结算表总金额为189,867元,有诺特飞博公司员工赵某在表格尾部签字,写明“数量确认,赵某”,就这同一份表格,诺特飞博公司合同的代表人陈某在尾部写明“此表已提交财务陈某”。该表的数量诺特飞博公司认可,但是许多项目的价格诺特飞博公司不认可。其中一体机燃烧器2T、4T、6T、10T价格为第二份合同附件的价格,即1,650元、1,950元、2,100元、3,000元,数量分别是2、18、28.5和4.5。
2017年5月-8月工程结算表总金额为517,510元,有诺特飞博公司员工赵某在表格尾部签字,写明“数量确认,赵某”,就这同一份表格,诺特飞博公司合同代表人陈某在尾部写明“此表已提交财务陈某”。
2017年9-10月工程结算表总金为651,233元,有诺特飞博公司员工赵某在表格尾部签字,写明“数量确认,赵某”,就这同一份表格,诺特飞博公司合同的代表人陈某在尾部写明“此表已提交财务陈某”。
除了喷漆等工作,固莘公司还为诺特飞博公司提供绿化养护,双方确认2017年5-7月固莘公司为诺特飞博公司提供了绿化养护服务,诺特飞博公司同意支付给固莘公司11,500元。根据诺特飞博公司提供给法庭参考的付款清单自认,诺特飞博公司确于2018年3月16日向固莘公司转款11,500元。该款应认定为绿化养护款,从诺特飞博公司尚欠固莘公司的喷漆服务款中扣除,因此诺特飞博公司已经就喷漆这项工程共支付给固莘公司811,291元(822,791-1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点需要明确。一是关于2016年10-12月和2017年1-3月工程结算表上的管理费问题。从两份合同关于管理费的措辞来看,第二份合同工价是包含管理费,第一份合同写明不含乙方(固莘公司)5%管理费,第一份合同期间的管理费是另外计算的,应当由诺特飞博公司支付给固莘公司。但是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不明,诺特飞博公司在落款时写明是2017年1月10日,合同期限是1年,从双方签字日期开始,按照经验法则,双方就同一份合同签字的时间很大概率上是大致差不多的,在没有更多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一份合同期限是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第二份合同生效前,即2017年3月31日,该期间内诺特飞博公司应当就固莘公司所提供的喷漆服务工程量另外附加5%的管理费。现固莘公司提供了2016年10-12月和2017年1-3月工程结算表,固莘公司、诺特飞博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哪些是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程量,对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的工程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诺特飞博公司应当支付管理费,因此本院就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程量管理费进行酌定,2016年10-12月和2017年1-3月工程量为206,790元,要求诺特飞博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元以解决双方关于管理费的争议。故,该期间工程量和管理费合计为211,790元。
二是关于2017年3月至10月的3张工程结算表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就2017年3月至4月的结算表来看,该期间一部分处于第一份合同期限内,一部分处于第二份合同期限内,但是该结算单上关于一体机燃烧器2T、4T、6T、10T价格都是按照第二份合同来计算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固莘公司、诺特飞博公司都没有证据来证明哪些是3月份的工程,哪些是4月份的工程,故无法精确计算,酌定各算一半来解决双方关于此问题的争议,每种燃烧器按照一半为3月一半为4月来计算,经计算,应当减去18,625元(550+650×9+700×14.25+1,000×2.25)。其次,关于这三张结算表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诺特飞博公司员工赵某已经对三张结算表数量进行了确认,诺特飞博公司第二份合同的代理人陈某在三张结算表上写明:“此表已提交财务”,诺特飞博公司认为系证人证言,陈某签字的三份结算表系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起到证明作用的,并非证人证言。现固莘公司对三份陈某签字的结算表来源解释合理,诺特飞博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诺特飞博公司方陈某写明此表已提交财务,也说明对工程量和金额进行了审核,诺特飞博公司收到了三份工程结算表,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及时提出过异议,除了明显与合同不符的部分之外,其余部分认可结算表上的金额,即总计为1,358,610元-18,625元=1,339,985元。最后,诺特飞博公司对三份结算表上有的项目抗辩认为是重复计算,固莘公司陈述并非是整个一体机一起发包,经常分开发包,因此就将两个燃烧器计算为一个一体机,两个风箱计算为一个一体机,经审核,三份结算表上有些燃烧器的数量有小数点,即存在半个,这一点可以印证固莘公司的说法。因此对诺特飞博公司关于重复计算的说法不予采纳,进一步说明三份结算表的金额系真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三是关于绿化养护费是否应当从诺特飞博公司款项中扣除和债权转让的问题。对于固莘公司提供的《关于2017年绿化养护的有关情况说明》诺特飞博公司没有提出否认,且付款中的确有一笔11,500元,该笔款系绿化养护费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该笔11,500元应当从诺特飞博公司给固莘公司的付款中扣除。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固莘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2016年10-12月和2017年1-3月工程结算和管理费计211,790元,2017年3月-10月期间计1,339,985元,2017年11月-12月的工程量双方确认为72,351元,2018年1月双方确认为11,018元,诺特飞博公司付款为811,291元。关于利息的诉请,第一份合同与第二份合同对付款时间都有约定,均为每月6日前给付上月费用,现在诺特飞博公司要求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诺特飞博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固莘公司服务款823,85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固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0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12,260元,由诺特飞博公司负担10,660元,由固莘公司负担1,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固莘公司表示对2017年3月至4月的阀组的计算同意诺特飞博公司的意见;对2017年9月至10月的结算表中60#阀组的价格690元也愿意扣减;2017年9月至10月的32#、101#烟气混合箱因为规格不一样,所以价格也不一样,但为了解决纠纷,其愿意就低以3300元/台的价格计算;对于诺特飞博公司认为多计算8台风箱一节,固莘公司表示2017年5月至8月的结算表中13#、62#、110#涉及的5台35吨燃烧器未计入2018年4月20日的对账单中。2017年9月至10月的15#、63#的3台从单价及备注可以得知并非系整台喷漆,也不应当计算在整台的范围内。因此,其并不存在多计算风箱的问题。
本院认为,固莘公司和诺特飞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诺特飞博公司上诉认为2017年3月至4月的阀组应减半计算为4,442.50元,对此固莘公司予以确认。固莘公司对于2017年9月至10月的结算表中60#阀组的价格690元同意扣减,32#、101#烟气混合箱的价格亦同意以3,300元/台计算。因此,在总货款中应扣减8,432.50元。对于诺特飞博公司认为结算表中多计算8台风箱一节,固莘公司对此作了合理的解释,故对诺特飞博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诺特飞博公司认为结算表中的其余部分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3月至10月的3张工程结算表已由诺特飞博公司员工赵某对数量予以确认,其合同代表人陈某也已将结算表提交财务。按常理,陈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其向公司财务请求付款。即使如诺特飞博公司在审理中抗辩所称的价格由其财务进行最终审核确认,诺特飞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至本案诉讼之前其对价格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结算表中的单价予以认定。
至于诺特飞博公司就是否支付绿化养护费提出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对诺特飞博公司支付的11,5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鉴于该支付金额与绿化养护费的金额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固莘公司主张该款系用于支付绿化养护费的意见更具合理性。故本院对诺特飞博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诺特飞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并对一审判决作相应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固莘装饰有限公司服务款人民币815,420.5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固莘装饰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60元,由上诉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9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固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3元,由上诉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9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固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天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