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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热泉腾鑫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5814号之一
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强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泉腾鑫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14号楼前平房。
法定代表人:谭晓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龄,该公司员工。
本院审理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热泉腾鑫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54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台燃烧器,总价款为2,920,000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40%,调试合格后付总金额的55%,余款为质保金,第四条约定质保期为二个采暖季。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北京大学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补充采购4台控制箱,总价款为148,000元,两份合同合计总价款为3,068,000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支付了总金额的40%(1,227,2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10月13日送达所有货物,同时完成了安装和调试工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调试合格后的2018年2月3日,支付总金额的55%(1,687,400元),于届满二个采暖季后的2020年3月1日付清总金额的5%(153,40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55%中的300,000元,剩余1,540,800元尚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和2021年10月30日书面催款无果。
被告北京热泉腾鑫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大学补充合同》《燃烧器供货技术协议》均未约定管辖法院,被告亦未提交约定管辖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请主张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加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企业信息登记显示,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热泉腾鑫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刘泉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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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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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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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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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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