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5814号
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强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泉腾鑫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14号楼前平房。
法定代表人:谭晓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龄,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热泉腾鑫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2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后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2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2022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某1,54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8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3,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4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台燃烧器,总价款为2,920,000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40%,调试合格后付总金额的55%,余款为质保金,第四条约定质保期为二个采暖季。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北京大学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补充采购4台控制箱,总价款为148,000元,两份合同合计总价款为3,068,000元。签约后,被告支付了总金额的40%(1,227,2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交付了所有货物、并完成了安装和调试工作。此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及质保金,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1年10月30日致函被告催收尚某,但被告并未付款。
被告辩称:1、技术协议约定燃烧设备排放指标中氧含量为3.0,而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氧含量均超过3.0,氧含量超标预示锅炉热效率下降,故原告交付的设备并不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未按技术协议中控制方案的要求,通过功能控制逻辑图及相关图纸接口。3、技术协议约定的燃烧器品牌为美国NTFB,原产地为美国,但经查原告并无相关的海关进口记录,原告交付产品应为国产设备。4、技术协议约定烟气排放检测应在20%、40%、60%、80%、100%负荷下进行,现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为100%单一负荷情况下的检测,且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检测,故不能认定检测合格,被告不能付款。5、原告提交的质量回访记录是由北京大学动力中心出具,但无经办人员签字和日期,不能确认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6、技术协议约定,如果验收试验中任何设备/子系统不能达到技术规范中规定的保证值,则被告保留不接收设备/子系统的权利,并有权根据合同进行罚款,故被告不接收原告交付的设备。7、因原告未按约履行,致使被告因工程至今无法完成造成损失,包括项目部直接人员工资30万元、间接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且因工程一直不合格,北京大学禁止被告参与后续其他工程的投标。因此,鉴于原告交付的设备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也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并要求原告承担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以国产设备假冒进口设备欺诈被告、被告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大学补充合同、技术协议、成品出货单、2018年2月2日的检测报告、2021年3月28日的检测报告、质量回访记录、2020年5月21日的催款函、2021年10月30日的催款函、快递信息、收款凭证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被告经办人与北京大学动力中心工作人员、以及与原告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美国海关记录、美国NTFB注册地址说明、北京大学锅炉低氮改造项目延期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货物进口记录报关单、海关进口货物,以此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系进口产品,虽然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NTFB超低氮燃烧器4台,货款为2,920,000元,原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技术要求为排放标准NOx30mg/m3、CO95mg/m3,不降低锅炉的热效率,原告通过燃烧机相应的型式试验报告、证书及锅检验收需要通过的各种数据及照片等资料,质保期为二个取暖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40%为定金,调试合格后付总金额的55%,余款为质保金,交货期为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33个工作日,原告负责上海A大学施工现场的托运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大学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套29MW锅炉控制箱4台,货款为148,0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总金额的30%为定金,发货时付清余款,合同其他条款和燃烧器合同条款一致。同时,原、被告还签署了北京大学集中供暖锅炉房降氮改造工程燃烧器供货技术协议,阐述了设计、制造、供货、检验、验收、售后等的最低要求,原告应某1通过符合技术协议和相关的国际、国内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在合同签字后,被告有权因规范、标准、规程发生变化而提出补充要求,原告对燃烧器及其系统的成套设备(含辅助系统与设备)负有全责。
2017年8月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0元,2017年9月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77,200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0元,被告累计已经付款1,327,200元。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8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份,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及金额为87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份,累计开票金额为3,068,000元。
2017年9月25日、9月27日、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运了合同约定的燃烧器及控制箱。
2018年2月2日,北京市B大学动力中心的委托、对原告供货安装的4台锅炉进行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21年3月28日,奥来国信(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北京大学动力中心的委托、对集中供暖锅炉房锅炉废气监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
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尚某1,540,800元。2021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某1,540,800元。
2020年12月25日,北京大学向被告提出锅炉房需要整改,此后,原、被告曾就北京大学提出的锅炉房整改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出具北京大学锅炉低氮改造项目延期说明,其中表明:2017年北京大学4台29**燃气热水锅炉低氮燃烧器改造使用我司提供的诺特飞博(NTFB)燃烧器,设备投运后运行安全稳定,其中2#3#炉排放NOx稳定且小于30mg/m3,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1#4#炉燃烧器调试未达到30mg/m3以下,在2017年11月初公司多次派遣调试工程师现场调试,排放未能达标。1#4#炉在锅炉房两侧布置,结合烟风道布置及送风压力情况确定1#4#锅炉阻力焦点,燃烧风燃比达不到最佳,但由于设备安装已就位多年,且现场施工需要动火作业不符合燃气锅炉房管理规定,我司经过认真详细分析决定通过降低燃烧器阻力的方式进行整改,于2021年3月初1#4#炉燃烧器进行结果调整,降低送风侧阻力,经调试后NOx排放稳定且小于30mg/m3,在线监测数据与第三方环保检测数据吻合,已到达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
另查明,在原告进行产品质量回访时,北京大学动力中心出具回访评定,表明贵公司产品已投用两个采暖季,运行稳定,安全可靠,售后服务及时,为锅炉房的正常运行,通过了可靠保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首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检验期间,但明确约定原告将某直接送货至北京大学动力中心施工现场,那么,假如燃烧器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应当在原告交货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据被告的举证,自2017年9月至2021年7月,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其次,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自原告交货至起诉,已经四年有余,但被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而在此期间,北京大学动力中心作为燃烧器的使用人,也分别于2018年2和2021年3月,两次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告进行质量回访时,也明确表示燃烧器已投用两个采暖季,运行稳定。最后,即使如原告出具的北京大学锅炉低氮改造项目延期说明所述,4台锅炉中有2台锅炉在安装时未能达标,但在运行多年后经过原告的整改也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与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相一致。综上所述,被告抗某原告交付并安装的燃烧器质量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且在原告两次催款后,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某,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尚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应某22021年11月5日起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热泉腾鑫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40,800元;
二、被告北京热泉腾鑫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40,8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热泉腾鑫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刘泉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